被告人高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2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住吉林市,因涉嫌受贿,于2014年5月14日被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在担任永吉县供电公司计量所所长期间,利用自己负责永吉县供电公司计量班校验电表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09年至2013年间,收受吉林市宏远仪表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赵某甲给予的校验电表回扣款共计31,500.00元,将其中的10,100.00元用于给计量班搞福利及有关公务的支出,剩余的21,400.00元据为己有,用于日常生活支出。被告人高某某系主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在担任永吉县供电公司计量所所长期间,利用自己负责永吉县供电公司计量班校验电表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09年至2013年间,收受吉林市宏远仪表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赵某甲给予的校验电表回扣款共计31,500.00元,将其中的10,000.00元左右用于给计量班搞福利及有关公务的支出,剩余的20,000.00余元据为己有。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扣押高某某的赃款2.1万元。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捕经过、人口信息表、永吉县农电有限公司职务任免通知 、财会记帐凭记及增值税发票、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证人赵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白某某、潘某某、杜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温某某、侯某某、李某某、赵某乙、金某某、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系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能够积极返还犯罪所得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追缴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2.1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鞠文尧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娜

(此件共3页,打印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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