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住永吉县,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于2014年3月4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字(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于2010年至2013年12月间,在自己经营的“永吉县口前镇飞天电脑刻绘复印部”,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为他人伪造“永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等单位印章共计9枚,每枚印章收费人民币20元至30元不等,待该印章使用完后由被告人许某某自行销毁。被告人许某某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为他人刻制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二款,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某于2010年至2013年12月间,在自己经营的“永吉县口前镇飞天电脑刻绘复印部”,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为他人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二枚,即“永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单位印章;企业印章四枚,即“吉林市方圆物流有限公司”、“永吉凤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弘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口前分理处”的单位印章,合计六枚,每枚印章收费人民币20元至30元不等。同时刻制了“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桦茂润滑油商店”及自用的“永吉县口前镇飞天打字复印部”的印章及“永吉飞天”的广告章,待印章使用完后由被告人许某某自行销毁。被告人许某某经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物证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伪造印章实物及作案所用工具的照片,书证被告人许某某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抓捕经过、永吉县公安局出具的许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永吉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吉林市方圆物流有限公司、永吉凤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弘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口前分理处、永吉县口前镇飞天电脑刻绘复印部的企业机读档案、永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鉴(文检)字[2014]016、017、018、019、020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为他人刻制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桦茂润滑油商店”是否真实存在,其不属于犯罪对象;在被告处查获的“永吉县口前镇飞天打字复印部”的印章及永吉飞天的广告章系被告自用,且这三枚伪造的印单没有侵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的声誉。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伪造上述三枚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指控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许某某的作案工具电脑一台、电脑硬盘一个、雕刻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鞠文尧
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
人民陪审员 于 顺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