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白洮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白城制药厂工作,现住白城市。
委托代理人邓少辉,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6月13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3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佩璟,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字(2013)第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江秋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少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佩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白城市生产资料厂东侧马某某家,与马某某、张某甲、任某某一同吃饭。在吃饭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与张某甲发生口角并将张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郑某某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郑某某赔偿其医疗费3867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误工费30193.36元,残疾赔偿金121248.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13.50元,交通费2256.50元,鉴定费500.00元,共计208639.30元。
委托代理人邓少辉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郑某某的刑事责任,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208639.30元。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民事赔偿部分无异议,但自己家庭生活困难,没有能力赔偿。
辩护人李佩璟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劣迹,望法院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白城市生产资料厂东侧马某某家,与马某某、张某甲、任某某一同吃饭。在吃饭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与张某甲发生口角并将张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二、证人任某某、马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四、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
本院对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资证明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还查明:被害人张某甲于1965年9月21日出生,现住白城市洮北区生产资料宿舍。2013年3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马某某家吃饭过程中与张某甲发生口角并将张某甲打伤。被害人张某甲于2013年3月11日在白城市医院住院治疗,后建议到上级医院住院治疗。被害人张某甲2013年3月12日转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眼科入院治疗,于2013年3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要求:继续药物治疗,定期复查,有变化随诊,6个月后行硅油取出术,必要时行人工晶体植入术。后被害人张某甲又于2013年9月5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眼科入院治疗,于2013年9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要求:继续药物治疗,定期复查,有变化随诊,全休两个月。住院期间均为三级护理。白城市医院住院医疗费用737.57元,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27706.15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用7931.98元。1张洮北区东风乡三跃村启康卫生室的购药收据1960.00元(票据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1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门诊费用221.00元(票据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11张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现金收据费用196.00元,2张白城市同泰药业有限公司购药费用63.00元,1张白城市鑫源药业有限公司购药费用33.00元,2张白城市益康药店收据费用100.00元,2张鉴定费票据费用1500.00元, 14张交通费票据费用225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误工费30193.36元,残疾赔偿金121248.24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医疗费票据3张,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在白城市医院和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花医疗费36375.70元购。
2、购药票据和门诊票据18张,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在治疗期间的药物治疗和复查所花费用2573.00元。
3、交通费票据14张,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在治疗期间所花交通费2256.50元。
4、法医鉴定费票据2张,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在鉴定其损伤程度及评残鉴定时花掉鉴定费1500.00元。
5、被害人张某甲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历2份,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共计23天,每次出院均要求:继续药物治疗,定期复查,有变化随诊。第二次出院要求全休两个月。
6、2014年2月25日的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7、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张学钦是被害人张某甲的长子,于1998年8月15日出生。
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的意见后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法律规定,应保护被害人张某丙(住院费、复查费用和药物治疗费)38948.70元;交通费2256.50元;法医鉴定费1500.00元;误工费21008.64元(按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月2626.08元×8个月=21008.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13.50元(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4613.50元,张学钦〈1998年8月15日生〉的生活费14613.50元×2年×1/2=146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共依法保护被害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79477.34元。对被害人张某甲残疾赔偿金问题,因没有法律支持,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给予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知郑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丙、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9477.34元,此款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恩友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时濛濛
二O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葛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