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丽华,女,1966年4月19日出生,吉林省永吉县人,身份证号码22022119660419362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北大湖镇三家子村二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传华,永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丽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文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丽华及其辩护人陈传华到庭参加诉讼。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两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9日18时许,在吉林省永吉县北大湖镇三家子一村二社被告人王丽华家院内,因被害人王丽军向被告人王丽华索要其已故父母土地而发生争执,被害人王丽军将被告人王丽华家窗户塑料撕坏后又将播种器摔在地上,被告人王丽华与被害人王丽军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丽华将被害人王丽军按倒在地上,致使被害人王丽军腰椎骨折。经法医鉴定:伤者王丽军外伤后造成腰三椎体前柱爆裂性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王丽华经侦查归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18时许,在吉林省永吉县北大湖镇三家子一村二社被告人王丽华家院内,因被害人王丽军向被告人王丽华索要其已故父母土地而发生争执,王丽军将王丽华家窗户塑料撕坏后又将播种器摔在地上,进而二人厮打并倒在地上,在倒地翻滚厮打过程中,致使王丽军外伤后造成腰三椎体前柱爆裂性骨折,构成轻伤。2012年7月5日,公安机关到王丽华住处将其抓获。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丽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丽军人民币1.8万元整。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据,证人李风和、邢鹏、王灵武、王忠成的证言,被害人王丽军的陈述,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永)鉴(法医)字【2012】1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吉金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97号(2014)吉市中法法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丽华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自愿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丽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鞠文尧
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于 娜
(此件共3页,打印15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