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1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5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9日21时许,白某某驾驶×××号自卸低速货车行驶至G202线889KM+100M处左转弯时,与沿G202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号轿车相撞。2013年5月15日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轿车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52.8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认为,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21时许,白某某驾驶×××号自卸低速货车行驶至G202线889KM+100M处左转弯时,与沿G202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号轿车相撞。2013年5月15日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轿车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52.8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交通事故认定:1、白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

另查明,白某某与王某某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白某某赔偿王某某医药费等合计2万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抓捕经过、驾驶证查询及机动车档案、事故终结协议书,证人白某某证言,王某某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事故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鞠文尧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紫溢

(此件共3页,打印15份)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