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聪,吉林省白城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3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春雷,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聪及其辩护人王春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间,被告人陈聪六次贩卖冰毒给陈某某,每次0.4克左右价值200.00元人民币的冰毒,共计2.4克。2015年2月初至3月末,被告人陈聪用2.5克冰毒,换购钱龙的一台价值1000.00元的笔记本电脑。2015年2月末至3月初,被告人陈聪以总计300.00元的价格二次贩卖冰毒给周某某,一次0.5克,一次1克。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陈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聪辩解自己贩卖给陈某某两次毒品,再没有其它贩卖毒品行为。
辩护人王春雷认为被告人陈聪在庭审中认罪,贩卖毒品数量较低,毒品的含量偏低,侦查机关存在着数量引诱情形,对被告人陈聪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间,被告人陈聪五次贩卖冰毒给陈某某,每次0.4克左右价值200.00元人民币的冰毒,共计2克。2015年2月末至3月初,被告人陈聪以总计300.00元的价格二次贩卖冰毒给周某某,一次0.5克,一次1克。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二、视听资料
三、证人赖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四、被告人陈聪的供述
本院对被告人陈聪及其辩护人王春雷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聪犯贩卖毒品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陈聪通过韩某某贩卖冰毒给陈某某0.4克,钱龙用笔记本电脑换被告人陈聪毒品2.5克冰毒,这两次毒品交易公诉机关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人陈聪辩解自己只向陈某某贩卖两次毒品,但有证人陈某某、周某某的稳定证言,均证实陈聪向陈某某贩卖五次冰毒2克,向周某某贩卖两次冰毒1.5克,故对陈聪的辩解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陈聪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贩卖毒品数量较低、毒品的含量偏低、侦查机关存在着数量引诱情形,望法院给予从轻处罚,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观点,本院对此观点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聪明知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7次,共计3.5克,严重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
(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恩友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