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长春、王某某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刑终字第00409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长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清明节派出所管内重庆小区,住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4年7月27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2014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高志斌,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长春、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长净开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长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慧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于长春及其辩护人高志斌、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于长春乘坐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号捷达出租车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月大街“志强庄稼院”饭店附近,于长春指使王某某将出租车停在路边等候,于长春进入饭店内,趁用餐的被害人郭某某不备,盗得其放在饭桌上的双肩包一个,内装有价值1300元黑色小米3型手机一部等物品。于长春将双肩包放到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上后再次返回该饭店内,盗得被害人张某某放在饭桌上内装现金350元的棕色皮包一个。

当日14时许,于长春乘坐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世光路与彩云街交汇处“排骨米饭”饭店附近,王某某在路边等候,于长春进入该饭店,盗得被害人赵某甲放在座位上的价值2580元米色背包一个,背包内有价值4370元蓝色LV女式钱包一个、价值610元白色华为手机一部、现金26000元。于长春以支付租车费的方式支付给王某某赃款500元。

综上,被告人于长春、王某某盗窃款物总价值352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5日将王某某抓获,当日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于长春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营业执照、销货清单、微信复印件、情况说明、被害人郭某某、张某某、赵某乙陈述、被告人于长春、王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长春、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长春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于长春,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长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追缴被告人于长春、王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返还给被害人。

上诉人于长春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根据上诉人于长春的悔罪表现和退赔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接到被害人报案后于2015年2月5日立案侦查。同日,民警经工作,在长春市宽城区利群街与安山路交汇附近将王某某抓获。后王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用手机给于长春打电话确定其位置,公安机关在王某某指引下在长春市三道街天下晓饭店将于长春抓获。

2.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某于2015年2月9日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及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照片中辨认出于长春。

3. 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于长春、王某某于2015年2月6日分别引领公安人员指认盗窃现场。于长春指认了位于长春净月区商贸城附近志强庄稼院及世光路排骨米饭饭店为其盗窃现场。王某某指认了×××为其伙同于长春盗窃时驾驶的出租车。

4.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于长春、王某某的自然情况。

5.电话查询记录证实,王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于长春的前科劣迹情况。

7.营业执照证实,被害人赵某甲系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权健养生馆业主。

8.被害人赵某甲手机微信复印件证实,2015年1月28日10:24时之前,高敬娟通知赵某甲给魏老师汇货款10629元。当日10:24时,赵某甲回复:现在开会下午晚一点汇,放心发货。14:03时,高敬娟询问:姐姐,钱转账没。15:19时,赵某甲回复:晚上转。18:10时,赵某甲给高敬娟发信息:高老师今天有点特殊事情耽误了,晚上回家再打款,九点以后,请谅解。另外你发的货单上面写10549加运费共计10629,之后你欠我一台三代活水器对吧?

9.销货清单证实,2015年1月16日,要货单位李永平购买合计11154元货物。

10.净月大街派出所出具五份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赵某甲陈述其丢失至少26000元现金,情况属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与被告人于长春2015年1月份在临河街民康路还共同作案两起,但民警未发现有被害人报案;被害人赵某甲丢失的、侦查卷中记载为米色包与物品价格鉴定书中的深咖色包为同一包;被告人于长春2015年1月28日三起盗窃,只有排骨米饭饭店一家有室内监控,其他地方都为不完整监控;排骨米饭饭店内监控设备不读取U盘,民警无法正常拷贝,后用手机将全程拍摄下来,经观察与辨认,录像中嫌疑人为于长春,在其进门时手里未有物品,而在其出门时手里却多出一个米色女包。

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于长春盗窃被害人郭某某的一部黑色小米3手机,鉴定价格为1300元人民币;被告人于长春盗窃被害人赵某甲的GUCCI牌女士背包价值2580元人民币,LV牌女士钱包价值4370元人民币,华为手机价值610元人民币。(侦查卷二P2-11)

12.被害人赵某甲陈述,主要内容为:我在净月区开一家养生馆,顾客做理疗,购买产品,流水收支都是我负责。我平时包里都放大约二三万元现金。2015年1月28日下午13时30分许,我和三个朋友在世光路富奥A区排骨米饭店内吃饭,饭后发现我放在座椅上米色GUCCI女士背包被盗了。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6000元以上、农行和招行的银行卡4张、蓝色LV女士钱包一个、白色华为手机一部以及两个红包。包内的现金含有加盟商李永平2015年1月16日从我店里购买11154元的产品货款,我准备汇给别人的10629元,还有两个各放500元的红包,以及养身馆当天营业流水钱,总计现金26000多元。

13.被害人郭某某陈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1月28日11时50分许,我在净月商贸城旁边的志强庄稼院吃完饭,发现我的深棕色圆筒皮质双肩背包丢失,包内有一部小米手机、一副黑色墨镜、一个米黄色钱包。

1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1月28日11时30分许,我在净月区志强庄稼院吃饭时丢失包一个,包内有电工证、电焊证、350元现金还有一些零零碎碎的东西。

15.被告人于长春供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份,我打车时认识了出租车司机王某某,留了他的联系方式,说以后用车找他。王某某知道我租车用于盗窃。我和王某某谈好他每次出车拉我盗窃,我都会给他300元至500元不等的报酬。2015年1月28日,我给王某某打电话让他来绿园区西安花园小区接我。当日12时许,我让他驾车拉我到净月区净月商贸城附近的志强庄稼院饭店,我进入饭店后看到最里面从左边数第二桌有一个圆筒状的女士背包放在凳子上,我趁没人注意把包拿走了。我往外走时看到正对门右手边一桌有两个男的在喝酒,黑色长方形包挂在身边凳子上,我就走出饭店把圆筒状女士背包放在出租车驾驶室内,然后回到饭店里把这两个喝酒男的的黑色背包拿走了。从饭店出来后,我上了王某某的出租车,让他继续开车。在车上我看到圆筒状的女士背包里面有一个深灰色手机、一个墨镜、一个钱包,但钱包里没有现金,以及一些零碎的东西。黑色背包里有现金和几个证件。当车开到世光路富奥A区附近时,我让王某某把车停在路边,我下车走进一家饭店,看到一个女的把米色大包放在凳子上了,我过去把包拿走了。在王某某的车里,我看到大包里有现金和一个白色国产手机,还有一个蓝色小钱包,钱包里有现金,以及其他零零碎碎的女士化妆品。后来我和王某某吃饭的时候,我给王某某500元钱。我偷的包和手机都被我扔了。钱被我挥霍了。我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任何异议,我盗窃赵某甲的包内的现金为人民币26000元。

1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主要内容为:我在2014年12月开出租车时认识了于长春,我们互相留了电话,他说以后用车找我。我知道于长春盗窃,在盗窃时他会给我300元至500元的报酬。于长春每次盗窃,我都在车里等他,没有下车。2015年1月28日,他让我驾驶我的×××号灰黄相间的捷达出租车从青年路拉他到长春净月区商贸城附近,他下车大约十分钟,分两次拿了两个包回来。第一个是棕色、皮质、圆筒形状的包,内含一条围脖、一副手套、一部黑色手机,其余的我没有看清。第二个是长方形的棕色包,内有现金,还有一些杂物。于长春在我开车途径净月大街的华侨外院时,开窗将这两个包扔出去了。我又拉他到世光路附近的排骨米饭饭店,他下车大概10多分钟后拎了一个黄色的女士挎包上车,他自己打开看了一眼又把包拉上了。之后我拉他去同志街买的东西,他在同志街下车后又拿了一个鼓鼓的纸包上来,女士挎包没了。事后于长春给我500元钱报酬。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于长春的辩护人提供了三份和解协议、三份谅解书和三份收条,主要证实:于长春家属于2016年1月11日与被害人郭某某签订了和解协议,于长春家属赔偿了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元,郭某某已收到该赔偿款并对于长春表示谅解;于长春家属于2016年1月12日分别与被害人赵某甲和张某某签订了和解协议,于长春家属分别赔偿了赵某甲和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560元和350元,赵某甲和张某某均已收到该赔偿款并对于长春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两上诉人及检察机关均无异议,经查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控辩双方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于长春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根据上诉人于长春的悔罪表现和退赔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意见。经查,原审判决依据于长春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科以了相应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但鉴于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于长春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均对于长春表示谅解,且于长春在二审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所提意见予以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于长春和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上诉人于长春在二审审理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张某某和赵某甲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原判量刑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净开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净开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于长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第三项,即追缴被告人于长春、王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返还给被害人;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长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冬冬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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