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1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 2013年11月12日被永吉县北大湖森林公安派出所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间,被告人姜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永吉县北大湖镇头道沟村一社老吕东山、一社南山、一社东山、二社西山共四块集体林地内种植农作物(玉米)。经永吉县林业局技术人员实地勘验被告人姜某某在林地内种植农作物(玉米)面积为41010.6平方米,核61.51市亩。由于被告人姜某某2013年以农具起垄、喷洒农药等方式在林地内种植农作物(玉米),造成林地内原有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某供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间,被告人姜某某在永吉县北大湖镇头道沟村一社老吕东山、一社南山、一社东山、二社西山共四块集体林地内种植农作物玉米。经永吉县林业局技术人员实地勘验,被告人姜某某在林地内种植农作物的面积为41010.6平方米,核61.51市亩。由于被告人姜某某2013年以农具起垄、喷洒农药等方式在林地内种植农作物,造成林地内原有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姜某某户籍证明、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姜某某供述,证人李某某、刘某某、时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报告及鉴定意见书、姜某某占用林地的林相图位置及现场照片,政府通告,姜某某的悔过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向法院提供足额的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徙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鞠文尧

二0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于 娜

(此件共3页打印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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