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8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93年8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大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分别于2016年2月18日、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杰,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5月7日18时许,在东丰县公路段南侧沙场前,看到东丰县城管大队高某、顾某某等人在处理其二舅钟某某用拖拉机违规拉河沙时,与乔某某、钟某某(二人已判刑)一同上前辱骂、殴打城管执法人员,致使执法人员高某受轻微伤。案发后,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李某某于2016年2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执法工作证,和解书,证人钟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东丰县公安局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依法可对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国军
二○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天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