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占林,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02196802284012,吉林省白城市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住白城市。因涉嫌挪用公款,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1月5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刑事拘留; 2015年1月21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金辉,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02197801124011,吉林省白城市人,中专文化,中共党员,白城市洮北区平台镇民生村报账员,住白城市。因涉嫌挪用公款,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1月5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白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逮捕,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占林、马某某挪用公款罪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4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第7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占林及辩护人李金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9日,被告人冯占林伙同马某某挪用洮北区平台镇民生村机动地直补款存折,以被告人马某某的名义在白城市农村商业银行平台支行质押贷款33万元,用于被告人冯占林个人使用。案发后被告人冯占林将贷款余款全部结清。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二)证人闫某某、孙某甲、李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孙某乙、副某某、程某某的证言。(三)被告人冯占林、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四)视听资料。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冯占林伙同马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村集体机动地直补款存折质押贷款33万元归个人使用,使公款出于风险之中,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占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公诉机关指控属实。2012年4月19日,由于家庭生活困难,我就用机动地直补折到信用社贷款33万元,2012年还款10万元,2013年还款10万元,2014年还款10万元,到2015年将贷款全部还清了。这笔贷款是我个人用了,用马某某的名字贷的款,关于贷款一事我与马某某商量了。
辩护人李金辉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之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一、被告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又不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即不属于2009年8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中七种情形的任何一种,其不构成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二、被告人用农民直补折为自己抵押贷款进行质押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即质押保证合同未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发生效力”“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生效。”本案中,权利凭证一直在出质人处,既没有交付质权人信用社,也没有影响农民行使和享受直补利益,质押保证合同未生效,不生效就不发生公共财产处于风险中的问题,其不符合刑事法律会议纪要精神,也与刑法罪行法定原则相悖;三、信用社发放贷款并实现的主要原因不是所谓直补折的质押(未生效),而是证人证明的系财政所出具的承诺和确认,贷款的实现与直补折是否质押没有法律上的必然联系和因果关系;四、直补折的权利属于种地的农民个人,而不是公共财产,也不属于拟定的公共财产;五、本案不存在财产实际存在的风险或者可能存在的风险,即便如此,那存在风险有多少?也无法予以确认。同时,被告人在案发前就已经实际提前偿还了贷款20万元,其余10万元也在案发后予以偿还,也说明不存在发生财产实际风险和可能发生风险的问题。综上,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之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没有异议, 2012年4月份,村书记冯占林以马某某的名义办理的贷款33万元,马某某本人没有用这笔钱。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被告人冯占林伙同马某某挪用洮北区平台镇民生村机动地直补款存折作为质押,以被告人马某某的名义在白城市农村商业银行平台支行贷款人民币33万元,用于被告人冯占林个人使用。案发前被告人冯占林偿还贷款2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冯占林将贷款余款全部结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闫某某、孙某甲、朱某某、张某某、孙某乙、李某某、付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三)、被告人冯占林、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经对被告冯占林、马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占林、马某某用直补折质押,贷款归个人使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
一、被告人冯占林的辩护人李金辉认为被告人之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又不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即不属于2009年8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中七种情形的任何一种。
经查,机动地的直补款是国家给予种粮农民的一种补贴,款项的给付,是由国家财政层层拨付的,是政府行政管理工作的一部分,此款未发放至村上个人名下之前,此款的性质属国家财产,即公款,被告人冯占林虽是村委会成员,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但他是协助人民政府执行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从事的上述工作,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的解释》的规定第(7)项,构成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即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辩护人认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辩护人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发生效力”“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生效。”本案中,权利凭证一直在出质人处,既没有交付质权人信用社,也没有影响农民行使和享受直补利益,质押保证合同未生效,不生效就不发生公共财产处于风险中的问题。
经查,“直补保”贷款质押合同,有别于其他质押合同,它是鼓励用直补资金贷款的农民将所贷款项投于生产经营之中,用生产经营的收入偿还贷款,并不是用贷款本身去偿还。直补折若交与信用社,农民无法活跃资金投入生产,并且贷款合同是农户、信用社、乡财政所三家签订的,是由财政所担保的,所以质押凭证并不交与信用社,这是质押的一种特殊形式,是符合省政府的相关文件规定的。故质押合同有效,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
三、辩护人认为,直补折的权利属于种地的农民个人,而不是公共财产,也不属于拟定的公共财产。
经查,农民用承包的机动地耕种粮食所得的直补款是国家给予种粮农民的一种补贴,款项的给付,是由国家财政层层拨付的,是政府行政管理工作的一部分,此款未发放至村上个人名下之前,此款的性质属国家财产,即公款,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
四、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存在财产实际存在的风险或者可能存在的风险,即便如此,那存在风险有多少也无法予以确认。
经查,被告人用于质押的存折的贷款数额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可放大10倍,被告人在信用社贷款的数额为33万,故处在风险之中的资金数额为33万元。
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已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挪用有价证券、金融凭证用于质押行为性质的认定,挪用有价证券、金融凭证用于质押,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与挪用公款为他人提供担保没有质的区别,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挪用的数额以实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认定。三被告人用于质押于信用社的直补折代表一定数额的货币,用于质押,属挪用公款行为。三被告人贷款后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后归还,属挪用公款。
六、被告人用于质押的是贷款年之后的直补款,因直补折无款,被告人也未发生不还贷款的情形,即挪用公款的行为没有完成,质押的行为后果没有发生,属犯罪未遂。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占林、马某某系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二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利用村机动地粮食直补款存折进行质押贷款33万元归冯占林使用,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冯占林已将贷款全部还清。被告人冯占林、马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意较小,且属犯罪未遂,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本院在量刑予以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占林犯挪用公款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挪用公款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恩友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O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彭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