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永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艳辉,吉林省九台市人,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住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丽艳,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勇,吉林省九台市人,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住址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吉林省九台市人,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国山,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鹿某某,吉林省临江市人,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彦波,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吉林省九台市人,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艳辉、李勇、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王艳辉、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艳辉及其辩护人孙丽艳、被告人李勇、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苏国山、被告人鹿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彦波、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二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09年10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王艳辉、李勇、李某甲等人,有分有合,先后窜至永吉县万昌镇、岔路河镇、一拉溪镇、长春市等地实施盗窃共55起,盗得汽车、汽车电瓶、手机等物品。其中,被告人王艳辉单独或参与盗窃32起、盗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18 649.00元;被告人李勇单独或参与盗窃38起,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26 103.00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12起,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3 250.00元。
2014年7月5日,被告人王艳辉在永吉县万昌镇恒发五金商店,盗窃被害人李某乙的电线、水泵、电锤,价值人民币19 590.00元。
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王艳辉在永吉县万昌镇耿某某移动营业厅,盗窃被害人耿某某的2台笔记本电脑、13部手机、1台照相机、14张手机卡、价值人民币23 790.00元。
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王艳辉在永吉县岔路河镇和谐家园盗窃被害人李某丙6000米外带绝缘皮的电缆,价值人民币12 600.00元。
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王艳辉在永吉县岔路河镇一中影楼,盗窃被害人王某甲1个锁门铁链,价值人民币50.00元。
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王艳辉在永吉县岔路河镇唯美理发店,盗窃被害人沙某某一支焗油膏,价值人民币5.00元。
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王艳辉在永吉县岔路河镇东拐位置,盗窃被害人霍某某放置在蓝色解放牌平头2号王货车上2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 100.00元。
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王艳辉在永吉县岔路河镇小芦农机店,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0元,17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1 300.00元。
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王艳辉在长春市高新区华兴园A区2栋101门市房独一处海鲜烘烤城,盗窃一台海信52寸电视、1台电脑主机箱、1部联想手机、1部华为手机、1台飞利浦刮胡刀,价值人民币7 400.00元。
2014年8月1日,被告人王艳辉在德惠市米沙子镇中国移动营业厅内,盗窃38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6 750.00元;盗窃监控设备储存器,价值人民币5 000.00元,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014年9月7日,被告人王艳辉在九台市东湖镇街道新市场道边的旭日洁具卫浴灯饰商店,盗窃3台抽油烟机、4台净水器、2台热水器、1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2 980.00元。
2010年1月8日,被告人王艳辉、李勇在永吉县第二人民医院门前盗窃被害人任某某牌照为×××的1台柳州五菱面包车,价值人民币33 263.00元。
2011年4月18日,被告人王艳辉在永吉县岔路河镇安平小区四号楼东侧健身器材附近,盗窃被害人莫某某牌照号×××R 1台车银灰色的旗云2轿车,价值人民币50 821.00元。
2010年1月17日晚,被告人李勇伙同杨波(已死亡)在九台市东湖镇名郡小区14栋东楼头,盗窃被害人赵某甲牌照号为×××的1台灰色五菱面包车,价值人民币30 240.00元。
2010年3月13日,被告人李勇伙同李洪泽(另案处理)在长春市双阳区松泰小区人事局家属楼的西侧路边,盗窃被害人张某甲牌照为×××的1台灰色的五菱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4 000.00元。
2010年5月24日,被告人李勇、李某甲在九台市长居家园2号楼西门门前,盗窃被害人肖某某牌照为×××的1台灰色五菱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1 000.00元。
2010年1月份,被告人王艳辉、李勇在永吉县万昌圣水泉浴池门前,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的绿色解放141车上2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 200.00元。
2009年冬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李勇在永吉县万昌镇街里道北老胖修理部门前,盗窃被害人张某乙的蓝色金钢牌598货车上2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 000.00元。
2009年和2010年的冬天,被告人王艳辉、李勇在永吉县万昌镇龙祥大酒店门前,盗窃被害人王某乙解放牌汽车上2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 200.00元。
2009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李勇在永吉县万昌镇街里老邮局对面,盗窃被害人石某甲的蓝色跃进牌货车上2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100.00元。
2010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李勇在永吉县万昌镇福源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刘某甲的白色东风厢式货车上1块电瓶,价值人民币500.00元。
2009年11月份,被告人王艳辉、李勇在万昌街内道北春月饭店旁边,盗窃国某某的皮卡车2块电瓶,价值1 200.00元。
2009年11月的一天早上,被告人王艳辉在永吉县万昌镇街里道北十字街北侧的安平小区(即供销社大院正门的停车场),盗窃被害人王某丙的解放牌汽车上2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200.00元。
2009年12月,被告人王艳辉、李勇在万昌水利所楼三单元下面,盗窃被害人李某丁的银灰色江淮小货车上2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 200.00元。
2009年12月,被告人李勇在永吉县万昌镇的大利汽车修理部门前,盗窃被害人岳某某的解放牌汽车上2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 200.00元。
2009年11月,被告人王艳辉、李某甲在永吉县万昌镇安平小区,盗窃被害人李某戊解放牌货车上2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 200.00元。
2009年11月,被告人李勇在永吉县万昌镇万利渔具门前的道边,盗窃被害人刘某乙的解放牌货车上2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 200.00元。
2009年11月,被告人王艳辉、李勇在永吉县万昌镇街里锦昕塑钢店门前,盗窃魏某某的东风牌成龙货车上2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 200.00元。
2009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永吉县万昌镇街里道南的路边,盗窃被害人郝某某的解放牌货车上2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 200.00元。
2009年10月,被告人王艳辉、李勇在永吉县岔路河镇富港洗浴正门前的道边,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的小货车上1块电瓶,价值人民币500.00元。
2009年冬天,被告人李勇、李某甲在永吉县岔路河镇粮库家属楼下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道边,盗窃被害人洪某某福田牌柴油白色的小货车上1块电瓶,价值人民币800.00元。
2009年12月,被告人王艳辉、李勇在永吉县岔路河镇粮库家属楼楼下道西边,盗窃被害人陶某某的白色福田柴油车上2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 000.00元。
2009年12月,被告人李勇在永吉县岔路河镇街里盗窃被害人石某乙的两台大解放汽车上2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 200.00元。
2009年冬天,被告人李勇在永吉县岔路河镇街里二中家属楼前空地,盗窃被害人李某己的解放牌小货车上2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 300.00元。
2009年12月,被告人李勇在永吉县岔路河镇街里岔路河客运站道北路边,盗窃被害人尹某某的蓝色解放牌货车上2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 200.00元。
2010年3、4月份,被告人李勇在永吉县岔路河镇街里岔路河客运站道北路边,盗窃被害人张某丙的蓝色海马货车上2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 200.00元。
2010年1月,被告人李勇在永吉县岔路河镇街里,盗窃被害人李某庚的蓝色跃进牌货车上2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 000.00元。
2009年11月,被告人李勇在永吉县岔路河镇街里王贵轮胎商店门前道南,盗窃被害人王某丁北京福田牌蓝色大挂车上2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 600.00元。
2009年12月,被告人李勇在永吉县岔路河镇永吉县客运站对面的一排门市房前的空地上,盗窃被害人李某辛的宝蓝色解放牌货车上2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 200.00元。
2009年11月,被告人李勇在永吉县岔路河镇新世纪家俱城门前,盗窃被害人马某某跃进货车上2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 200.00元。
2009年12月,被告人王艳辉、李勇、李某甲在永吉县岔路河镇祥林机械修理店门前,两次盗窃被害人王某戊的解放牌货车上2块电瓶,价值人民币2 200.00元。
2009年11月,被告人王艳辉、李勇、李某甲在永吉县岔路河镇镇安平小区9号楼前,盗窃被害人焦某某的时代牌货车上2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 200.00元。
2009年11月,被告人李勇在永吉县岔路河镇站前乡村四季饭店门前,盗窃被害人苏某甲的141翻斗车上2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 200.00元。
2009年12月被告人李勇在永吉县岔路河镇大运电动车专卖店斜对面的空地上,盗窃被害人付井江的解放牌货车上2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 200.00元。
2009年11月,被告人王艳辉、李勇、李某甲在永吉县岔路河镇昱丰小区南侧8号商网门前,盗窃被害人祖某甲的解放牌货车上2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 200.00元。
2009年12月,被告人王艳辉、李勇在永吉县岔路河镇昱丰小区东出口空地,盗窃被害人祖某甲的解放牌货车上2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 200.00元。
2009年11月,被告人王艳辉、李勇、李某甲在永吉县岔路河镇岔路河12号楼1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刘某丙的解放牌货车上2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 200.00元。
2009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永吉县岔路河镇龙福家俱道对面的道边,盗窃被害人祖某乙的解放牌货车上2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 200.00元。
2009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永吉县岔路河镇国税局正门沿中兴街北走,大约70、80米的道边,盗窃被害人李某壬的×××白色金杯货车上1块电瓶,价值人民币550.00元。
2012年12月,被告人王艳辉、李勇在永吉县岔路河镇二中楼下,盗窃被害人袁某某的红色欧曼前四后八的大货车上2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 500.00元。
2009年11月,被告人王艳辉、李勇在永吉县一拉溪镇街里道北的聚情缘门市门前,盗窃被害人徐某某的平头解放车上2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 100.00元。
2009年11月,被告人王艳辉、李勇、李某甲在永吉县一拉溪镇日丰种子门前,盗窃被害人张某丁的解放平头货车上2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 100.00元。
2010年1月,被告人王艳辉、李勇在永吉县一拉溪镇吉鸿食府门前,盗窃被害人李某癸的解放平头货车上2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 100.00元。
2009年11月,被告人王艳辉、李勇在永吉县一拉溪镇部件厂附近惠民食杂店前,盗窃被害人张某戊北京时代金刚598车上2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 000.00元。
2009年12月,被告人王艳辉、李勇、李某甲在永吉县一拉溪镇未来新幼儿园对面的道上,盗窃被害人张某己的解放平头货车上2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 100.00元。
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艳辉在岔路河镇一辆车内盗得甲基本丙胺(冰毒)及甲基本丙胺片剂(俗称“麻谷”)。后伙同被告人鹿某某,在长春市光华学院附近胡同内,以1 000.00元的价格将冰毒及麻谷卖给吸毒人员王某己(另案处理)。
2011年6月份,被告人梁某某在九台市卡伦镇,以1,700.00元的价格购买李勇盗窃的一台五菱之光面包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 000.00元。
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捕经过、死亡证明、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艳辉、李勇、李某甲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艳辉、鹿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王艳辉供认犯罪事实,其辩解2009年没有与李某甲作过案,认为物价鉴定有点高。
被告人王艳辉的辩护人孙丽艳认为,1、本案鉴定结论主观判断,缺乏客观性。2、被告人王艳辉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王艳辉有特别自首的情节,王艳辉在盗窃耿艳影案件被抓获后,其他案件是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的犯罪事实,应认定是自首。4、返还了涉案的两辆盗窃车辆,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5、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综上,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
被告人李勇供认犯罪事实,没有辩解。
被告人李某甲供认犯罪事实,没有辩解。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苏国山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关于盗窃电瓶部分价格鉴定不准确,不具有合法性。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无前科,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鹿某某供认犯罪事实,没有辩解。
被告人鹿某某的辩护人王彦波认为,被告人鹿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某己,有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能够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文富供认犯罪事实,没有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7月5日,被告人王艳辉在永吉县万昌镇恒发五金商店,盗窃被害人李某乙的电线、水泵、电锤,价值人民币19 59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14年7月5日5点多钟,我发现我家一楼商店被盗了,因为商店忙,一直没有报案。丢失有电缆线、水泵、电链锯等东西,价值18 000.00元,5个电锤价值1 600.00元。
2、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艳辉指认现场情况。
3、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字[2014]12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载明被盗物品价值19 590.00元。
4、被告人王艳辉供述,2014年7月份的一天,我开车到万昌镇街道十字路口往南走100米左右的路边,有一家五金商店,我在车上拿出了事先准备好的铁钳子到商店门口,把门锁剪断进去偷了3捆电线、5、6个潜水泵、3个电锤、1个油锯。第二天卖了2 300.00元。
二、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王艳辉在永吉县万昌镇华宇营业厅,盗窃被害人耿某某的2台笔记本电脑、13部手机、1台照相机,价值人民币1674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耿某某陈述,2014年7月23日,我发现我家商店被盗了,丢失2台笔记本电脑、13部手机、1台照相机、141张手机卡,价值35 000.00元左右。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王艳辉盗窃的现场情况。
3、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字[2014]18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载明被盗笔记本电脑2台价值6 700.00元、1台相机1 200.00元、手机价值8 840.00元,合计为16 740.00元。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
5、被告人王艳辉供述,2014年7月份一天的下午3点多钟,我开灰色长城(×××,当时用的×××号)车从长春来到万昌。我发现万昌市场对面的中国移动手机店比较好偷。晚上10点至11点左右,我带着事先准备好的钳子(40公分左右长)把手机店外面的铁链锁剪断,进到手机店,将店内的1部苹果手机(土豪金颜色,5S)、1部三星(白色note3)手机、1个照相机(小的粉色的)、1个联想笔记本电脑(黑色的)、1个老的笔记本电脑(黑色,旧),还有存话费送手机的那种手机盗走。
三、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王艳辉在永吉县岔路河镇和谐家园盗窃被害人李某丙6000米外带绝缘皮的电缆,价值人民币12 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丙陈述,2014年8月24日早上7点钟,
我到工地,发现锁门的铁链子被剪断了,丢失20捆电缆线,大约6000米,值12 000.00元。
2、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载明被告人王艳辉盗窃的现场情况。
3、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字[2014]18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载明6000米电缆线价值为12 600.00元。
4、被告人王艳辉供述,我到岔路河镇后,晚上12点多,在永吉县岔路河镇路水新开发小区,我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钳子,将铁链剪断,进去偷了15捆铝线(一捆是300米的),开车直接回到长春。
四、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王艳辉在永吉县岔路河镇一中影楼,盗窃被害人王某甲1个铁链锁。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4年8月28日晚上7点左右我出的影楼,第二天早上6点,发现50.00元的铁链锁没了。
2、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载明被告人王艳辉盗窃的现场情况。
3、被告人王艳辉供述,我在岔路河镇十字街西300米左右,路北的一个门市房,是修理拖拉机的地方,晚上12点多钟,门用小铁链锁着,我用铁钳子给铁链剪断,将铁链顺手扔了。
五、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王艳辉在永吉县岔路河镇唯美理发店,盗窃被害人沙某某一支焗油膏。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沙某某陈述,2014年8月29日8点钟,我来到店,发现正门锁着的链锁没有了,店里的焗油膏少了一盒,价值5.00元。
2、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载明被告人王艳辉盗窃现场情况。
3、被告人王艳辉供述,我去岔路河镇十字街往永吉400米左右路西的一个小理发店。店门用小铁链锁的,我用钳子剪断铁链,进屋后偷了一个焗油膏。
六、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王艳辉在永吉县岔路河镇,盗窃被害人霍某某的蓝色解放牌平头2吨王货车的2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 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霍某某陈述,2014年8月29日7点钟,我启动货车时,发现车灯打不着火了,下车检查发现货车右侧的2块电瓶不见了,每块大约600.00元。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王艳辉盗窃现场情况。
3、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字[2014]18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载明两块电瓶价值1 100.00元。
4、被告人王艳辉供述,在2014年8月份,在岔路河镇歌厅一条街,偷了老解放牌汽车的2块电瓶。
七、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王艳辉在永吉县岔路河镇小芦农机店,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0元,17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1 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芦某某陈述,2014年8月31日4点钟,发现店里丢了17块电瓶和1 000.00多元钱。电瓶一共价值11 300.00元。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王艳辉盗窃现场情况。
3、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字[2014]18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载明被盗17块电瓶价值共计11 300.00元。
4、被告人王艳辉供述,在岔路河镇一个修理拖拉机的门市房,门用小铁链锁着,我用铁钳子给铁链剪断,进屋发现屋内床边抽屉内有1 100.00多元,还有14个电瓶拿走。我将电瓶卖到长春市朝阳沟,卖了2 300.00元。
八、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王艳辉在长春市高新区华兴园A区2栋101门市房独一处海鲜烘烤城,盗窃1台海信电视机及电脑主机箱、联想手机、华为手机、飞利浦刮胡刀等物品,海信牌电视价值人民币2 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苏某乙陈述,2014年6月13日7时许,我家楼下的邻居打电话告诉我说我家的门被撬了。我回来发现42寸电视、电脑主机箱、华为手机、飞利浦刮胡刀被盗了,被盗物品总价值5 400.00元。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王艳辉盗窃现场情况。
3、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字[2014]21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载明被盗海信牌电视价值人民币2 000.00元。
4、被告人王艳辉供述,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钟,在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兴华小区购物中心的对面,看到一家烧烤店门是用小铁链锁着,我用铁钳子剪断链子进屋,墙上有一个海信液晶电视(42寸,黑色),还有一个电脑机箱。屋内抽屉内还有一个华为电话手机(黑色),还一个联想手机(黑色,手机两部都是直版的),让我拿走了。
九、2014年8月1日,被告人王艳辉在德惠市米沙子镇中国移动营业厅内,盗窃38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6 750.00元;盗窃一部监控设备储存器及现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1陈述,2014年8月1日8点钟,发现营业厅的后窗户的铁栏杆被人剪开了,进屋发现丢失了43部手机和1部监控摄像设备的存储器,总计价值20 000.00多元和100.00多元现金。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王艳辉盗窃现场情况。
3、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字[2014]21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载明被盗38部手机价值16 750.00元。
4、被告人王艳辉供述,2014年7月中旬,我将车停在德惠市米沙子镇离中国移动营业点100米处,等到晚上12点时,看见营业点的后窗户开着,我就跳进屋里,我用黑色塑料袋把这20多部手机都装走了,把手机带到了长春市宽城区光华小区的一个工地上,卖给工人了。
十、2014年9月7日,被告人王艳辉在九台市东湖镇街道新市场道边的旭日洁具卫浴灯饰商店,盗窃3台抽油烟机、4台净水器、2台热水器、1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2 98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赵某乙陈述,2014年9月7日7点20分许,我家丢失了3台抽油烟机、4台净水器、2台热水器、1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0 000.00元。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王艳辉盗窃现场情况。
3、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字[2014]19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载明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 980.00元。
4、被告人王艳辉供述,2014年9月9日半夜,在九台市放牛沟镇镇内的一家装潢商店,盗走挂在墙上2台抽油烟机、3台净水器、2台热水器、1捆电线。
十一、2010年1月8日,被告人王艳辉、李勇在永吉县第二人民医院门前盗窃被害人任某某牌照为×××柳州五菱面包车,价值人民币33 263.00元,赃物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任某某陈述,2010年1月8日0时至4时之间,停放在永吉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五菱面包车被盗了,2009年7月20日购买的,花了33 000.00元。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王艳辉、李勇盗窃现场情况。
3、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字[2014]12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载明被盗柳州产五菱面包车价值33 263.00元。
4、被告人王艳辉供述,2010年初,我和李勇在岔路河二医院门前偷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我给李勇1 500.00元,车我开着了。几个月之后被长春的交通警察截住,我把车扔那了。
被告人李勇供述,2010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王艳辉在永吉县岔路河镇二医院那偷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车让王艳辉开走了,他也没给我钱。
5、永吉县公安局万昌派出所情况说明,载明被盗车辆已返还失主。
十二、2011年4月18日,被告人王艳辉在永吉县岔路河镇安平小区四号楼东侧,盗窃被害人莫某某的×××R银灰色旗云2轿车,价值人民币50 821.00元。赃物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莫某某陈述,2011年4月18日16时许,我停放在永吉县岔路河镇安平小区四号楼东侧的银灰色旗云2轿车,发现被盗了。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王艳辉盗窃现场情况。
3、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字[2014]12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载明被盗旗云2轿车价值50821.00元。
4、永吉县公安局万昌派出所情况说明,载明被盗车辆已返还失主。
十三、2010年1月17日晚,被告人李勇伙同杨波(已死亡)在九台市东湖镇名郡小区14栋东面,盗窃被害人赵某甲的×××灰色五菱面包车,价值人民币30 240.00元。赃物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赵某甲陈述,2010年1月17日晚我停放在我家楼下的灰色五菱面包车被盗了。2009年买时花32 400.00元。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李勇盗窃现场情况。
3、九台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扣押一辆五菱面包车、返还失主赵某甲。
4、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字[2014]20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载明被盗灰色五菱面包车价值30 240.00元。
5、被告人李勇供述,2010年夏天,我在杨波姐姐家的小区里看到一辆银色五菱之光面色车,杨波在放哨,我用事先准备的螺丝刀把面色车钥匙门拔下来,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门安上了,打着火,杨波坐副驾驶位子,我开车走了。
十四、2010年3月13日,被告人李勇伙同李洪泽(另案处理)在长春市双阳区松泰小区人事局家属楼的西侧路边,盗窃被害人张某甲的×××灰色的五菱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4 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0年3月14日5点50分发现我停放在长春市双阳区松泰小区人事局家属楼的西侧路边的灰色五菱面包车被盗了。2008年买的,值30 000.00元。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李勇盗窃现场情况。
3、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字[2014]20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载明被盗灰色五菱面包车价值14 000.00元。
4、被告人李勇供述,2010年夏天,我和“小哲子”一起从长春坐车到双阳,在双阳街内踩点找车,找了一个多小时,找到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小哲子”在车旁放哨,我用螺丝刀把车拉门的玻璃抠开,进入面包车里打着火,我开着车拉着“小哲子”来到兴隆山,后小哲子联系将车卖了3 000.00元,我分得2 000.00元。
十五、2010年5月24日,被告人李勇、李某甲在九台市长居家园2号楼西门门前,盗窃被害人肖某某的×××灰色五菱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1 000.00元。赃物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肖某某陈述,2010年5月24日晚上10点钟,我停放在九台市长居家园2号楼西门门前的灰色五菱面包车被盗了。价值20 000.00元。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李勇盗窃现场情况。
3、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字[2014]20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载明被盗灰色五菱面包车价值11 000.00元。
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0年6、7月份,我和李勇在九台市街里盗窃了一辆白色的五菱面包车。
5、收条,载明肖某某的面包车已返还。
十六、2010年1月份,被告人王艳辉、李勇在永吉县万昌圣水泉浴池门前,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绿色解放141车上的2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 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我是圣水泉浴池的老板,2010年1月份,我家的一辆解放牌绿色141车上的2块电瓶被人盗走了。2009年花1 300.00元。
2、被告人王艳辉、李勇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
3、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字[2014]164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载明被盗2块电瓶价值1 200.00元。
十七、2009年冬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李勇在永吉县万昌镇街内道北老胖修理部门前,盗窃被害人张某乙的蓝色金钢牌598货车上的2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 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09年冬天的一个晚上,我家金刚牌货车停在万昌镇街里道北老胖修理部门前,第二天早上发现车打不着火,检查发现电瓶没了。值1300.00元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李勇盗窃现场情况。
3、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字[2014]17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载明被盗2块电瓶价值1 000.00元。
十八、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艳辉、李勇在永吉县万昌镇龙祥大酒店门前,盗窃被害人王某乙解放牌汽车上2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 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09年11月份左右,我停放在万昌镇龙祥大酒店门前的一辆解放牌汽车的2块电瓶被盗走了。2009年花1 400.00元买的。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王艳辉、李勇盗窃现场情况。
3、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字[2014]17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载明被盗2块电瓶价值1 200.00元。
十九、2009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李勇在永吉县万昌镇街里老邮局对面,盗窃被害人石某甲的蓝色跃进牌货车上的2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 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石某甲陈述,2009年12月份左右,我停放在永吉县万昌镇街里老邮局对面的一辆跃进牌汽车的2块电瓶被盗了。价值1 400.00元。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李勇盗窃现场情况。
3、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字[2014]17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载明被盗2块电瓶价值1 100.00元。
二十、2010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李勇在永吉县万昌镇福源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刘某甲的白色东风厢式货车上的1块电瓶,价值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停放在商店门口的一辆东风厢式货车的电瓶被盗走了。价值500.00元。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李某甲盗窃现场情况。
3、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字[2014]16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载明被盗电瓶价值500.00元。
二十一、2009年11月份,被告人王艳辉、李勇在万昌街内道北春月饭店旁边,盗窃国某某的皮卡车上的2块电瓶,价值1 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国某某陈述,2009年11月份左右,我停放在万昌街内道北春月饭店旁边的福田2600皮卡车的电瓶被盗走了。价值1 200.00元。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王艳辉、李勇盗窃现场情况。
3、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字[2014]16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载明被盗电瓶价值1 200.00元。
二十二、2009年11月的一天早上,被告人王艳辉在永吉县万昌镇街内道北十字街北侧的安平小区(即供销社大院正门的停车场),盗窃被害人王某丙的解放牌汽车上的2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 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丙陈述,2009年11月份左右,我停放在万昌街内道北十字街北侧的安平小区的解放牌车的电瓶被盗走了。价值1 200.00元。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王艳辉盗窃现场情况。
3、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字[2014]17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载明被盗电瓶价值1 200.00元。
二十三、2009年12月,被告人王艳辉、李勇在万昌镇水利所楼下,盗窃被害人李某丁的银灰色江淮小货车上的2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 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丁陈述,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停放在我家楼下的银灰色江淮车的2块电瓶被盗走了。价值1 000.00元。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王艳辉、李勇盗窃现场情况。
3、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字[2014]17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载明被盗2块电瓶价值1 200.00元。
二十四、2009年12月,被告人李勇在永吉县万昌镇的大利汽车修理部门前,盗窃被害人岳某某的解放牌汽车上的2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 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岳某某陈述,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停放在万昌镇的大利汽车修理部门前的解放牌货车2块电瓶被盗走了。价值1 300.00元。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李勇盗窃现场情况。
3、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字[2014]21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载明被盗2块电瓶价值1 200.00元。
二十五、2009年11月,被告人王艳辉、李某甲在永吉县万昌镇安平小区,盗窃被害人李某戊解放牌货车上的2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 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戊陈述,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停放在万昌镇平安小区的解放牌货车2块电瓶被盗走了。价值1 300.00元。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王艳辉、李某甲盗窃现场情况。
3、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字[2014]214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载明被盗2块电瓶价值1 200.00元。
二十六、2009年11月,被告人李勇在永吉县万昌镇万利渔具店门前的道边,盗窃被害人刘某乙的解放牌货车上的2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 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乙陈述,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停放在万昌镇万利渔具店门前道边的解放牌货车上2块电瓶被盗走了。价值1 000.00元。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李勇盗窃现场情况。
3、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字[2014]204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载明被盗2块电瓶价值1 200.00元。
二十七、2009年11月,被告人王艳辉、李勇在永吉县万昌镇街里锦昕塑钢店门前,盗窃魏某某的东风牌成龙货车上的2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 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魏某某陈述,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停放在万昌镇街内锦昕塑钢店门前的东风牌成龙货车上的2块电瓶被盗走了。价值1 300.00元。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王艳辉、李勇盗窃现场情况。
3、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字[2014]21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载明被盗2块电瓶价值1 200.00元。
二十八、2009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永吉县万昌镇街里道南的路边,盗窃被害人郝某某的解放牌货车上2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 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郝某某陈述,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停放在万昌镇街里道南路边的解放牌货车上的2块电瓶被盗走了。价值1000.00元。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李某甲盗窃现场情况。
3、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字[2014]21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载明被盗2块电瓶价值1 200.00元。
二十九、2009年10月,被告人王艳辉、李勇在永吉县岔路河镇富港洗浴正门前的道边,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的小货车上的1块电瓶,价值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停放在岔路河镇菜市场(现在是富港洗浴正门前)道边的车上的电瓶被盗走了。值500.00元。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王艳辉、李勇盗窃现场情况。
3、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字[2014]15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载明被盗电瓶价值500.00元。
三十、2009年冬天,被告人李勇、李某甲在永吉县岔路河镇粮库家属楼下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道边,盗窃被害人洪某某福田牌柴油白色小货车上的1块电瓶,价值人民币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洪某某陈述,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停放在岔路河镇粮库家属楼下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道边福田牌柴油小货车上的电瓶被盗走了。值500.00元。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李勇、李某甲盗窃现场情况。
3、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字[2014]15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载明被盗电瓶价值800.00元。
三十一、2009年12月,被告人王艳辉、李勇在永吉县岔路河镇粮库家属楼楼下道西边,盗窃被害人陶某某的白色福田柴油车上的2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 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陶某某陈述,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下楼开车打火,车没有反应,下车一看2块电瓶没了。2块电瓶现在价值300.00元。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王艳辉、李勇盗窃现场情况。
3、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字[2014]16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载明被盗电瓶价值1 000.00元。
三十二、2009年12月,被告人李勇在永吉县岔路河镇街里盗窃被害人石某乙的两台大解放汽车上的2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 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石某乙陈述,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家解放前四后八的货车停放在我家门口。第二天发现车的电瓶被盗走了2块。2009年10月份买的,花2 500.00元。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李勇盗窃现场情况。
3、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字[2014]15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载明被盗电瓶价值1 200.00元。
三十三、2009年冬天,被告人李勇在永吉县岔路河镇街里二中家属楼前,盗窃被害人李某己的解放牌小货车上的2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 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己陈述,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我将解放牌小货车停放在永吉县岔路河镇岔路河二中家属楼下。第二天发现车的电瓶被盗走了2块。值1 300.00元。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李勇盗窃现场情况。
3、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字[2014]15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载明被盗电瓶价值1 300.00元。
三十四、2009年12月,被告人李勇在永吉县岔路河客运站道北的路边,盗窃被害人尹某某的蓝色解放牌货车上1块电瓶,价值人民币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尹某某陈述,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我将蓝色解放牌小货车停放在永吉县岔路河镇客车站道北路边。第二天发现车的电瓶被盗走了。买时花2 400.00元。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李勇盗窃现场情况。
3、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字[2014]14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载明2块电瓶价值1 200.00元。
三十五、2010年3、4月份,被告人李勇在永吉县岔路河客运站道北路边,盗窃被害人张某丙的蓝色海马货车上的2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 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丙陈述,2010年3、4月份的一天,我将蓝色海马货车停放在岔路河镇街里岔路河客运站道北路边。第二天发现车的电瓶被盗走了2块。花1 300.00元。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李勇盗窃现场情况。
3、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字[2014]16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载明2块电瓶价值1 200.00元。
三十六、2010年1月,被告人李勇在永吉县岔路河镇街内,盗窃被害人李某庚的蓝色跃进牌货车上2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 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庚陈述,2010年1月份的一天,我将蓝色跃进牌货车停放在岔路河镇老邮局对面的立新种子经营店门前,第二天发现车的电瓶被盗走了2块。花1 000.00元。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李勇盗窃现场情况。
3、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字[2014]15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载明2块电瓶价值1 000.00元。
三十七、2009年11月,被告人李勇在永吉县岔路河镇街里王贵轮胎商店门前道南,盗窃被害人王某丁北京福田牌蓝色大挂车上的2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 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丁陈述,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我将北京福田蓝色大挂车停放在岔路河镇站前王贵轮胎商店门前,第二天发现车的电瓶被盗走了2块。花1 800.00元。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李勇盗窃现场情况。
3、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字[2014]15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载明2块电瓶价值1 600.00元。
三十八、2009年12月,被告人李勇在永吉县客运站对面的一排门市房前,盗窃被害人李某辛的宝蓝色解放牌货车上的2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 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辛陈述,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我将前四后八解放牌汽车停放在岔路河镇平价水果蔬菜店门前,第二天发现车的电瓶被盗走2块。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李勇盗窃现场情况。
3、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字[2014]14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载明2块电瓶价值1 200.00元。
三十九、2009年11月,被告人李勇在永吉县岔路河镇新世纪家具城门前,盗窃被害人马某某跃进货车上的2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 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马某某陈述,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我将跃进牌货车停放在岔路河镇新世纪家具城门前,第二天发现车的电瓶被盗走了2块。值1 100.00元。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李勇盗窃现场情况。
3、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字[2014]20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载明2块电瓶价值1 200.00元。
四十、2009年12月,被告人王艳辉、李勇、李某甲在永吉县岔路河镇祥林机械修理店门前,盗窃被害人王某戊的两台解放牌货车上的4块电瓶,价值人民币2 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戊陈述,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我将我家两台解放牌货车停放在岔路河镇祥林机械修理店门前,第二天发现车的电瓶被盗走了4块。价值2 000.00元。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王艳辉、李勇、李某甲盗窃现场情况。
3、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字[2014]21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载明2块电瓶价值1 100.00元。
四十一、2009年11月,被告人王艳辉、李勇、李某甲在永吉县岔路河镇安平小区9号楼前,盗窃被害人焦某某的时代牌货车上的2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 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焦某某陈述,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我将我家两台解放牌货车停放在岔路河镇安平小区9号楼前停车场,第二天发现车的电瓶被盗走了2块。价值1 000.00元。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王艳辉、李勇、李某甲盗窃现场情况。
3、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字[2014]20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载明2块电瓶价值1 200.00元。
四十二、2009年11月,被告人李勇在永吉县岔路河镇站前乡村四季饭店门前,盗窃被害人苏某甲的141翻斗车上的2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 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苏某甲陈述,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我将141翻斗车停放在岔路河镇站前乡村四季饭店门前,第二天发现车的电瓶被盗走了2块。买时花1 200.00元。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李勇盗窃现场情况。
3、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字[2014]20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载明2块电瓶价值1 200.00元。
四十三、2009年12月被告人李勇在永吉县岔路河镇南胡同兴业大副食水果蔬菜店门前,盗窃被害人付井江的解放牌货车上的2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 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付某甲陈述,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我将我家货车停放在岔路河镇镇南胡同兴业大副食水果蔬菜店门前,第二天发现车的电瓶被盗走了2块。买时花1 000.00多元。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李勇盗窃现场情况。
3、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字[2014]20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载明2块电瓶价值1 200.00元。
四十四、2009年11月,被告人王艳辉、李勇、李某甲在永吉县岔路河镇昱丰小区南侧8号商网门前,盗窃被害人祖某甲的解放牌货车上的2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 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祖某甲陈述,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我将我家一台解放牌货车停放在岔路河镇昱丰小区南侧8号楼商网门前,第二天发现车的电瓶被盗走了2块。价值2 000.00多元。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王艳辉、李勇、李某甲盗窃现场情况。
3、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字[2014]20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载明2块电瓶价值1 200.00元。
四十五、2009年12月,被告人王艳辉、李勇在永吉县岔路河镇昱丰小区东出口,盗窃被害人祖某甲的解放牌货车上的2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 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祖某甲陈述,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我将我家一台解放牌货车停放在岔路河镇昱丰小区南侧8号楼商网门前,第二天发现车的电瓶被盗走了2块。价值2 000.00多元。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王艳辉、李勇、李某甲盗窃现场情况。
3、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字[2014]20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载明2块电瓶价值1 200.00元。
四十六、2009年11月,被告人王艳辉、李勇、李某甲在永吉县岔路河镇12号楼1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刘某丙的解放牌货车上的2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 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丙陈述,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将解放牌货车停放在岔路河镇12号楼1单元楼下,第二天发现车的电瓶被盗走了2块。当时花1 000.00多元。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王艳辉、李勇、李某甲盗窃现场情况。
3、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字[2014]21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载明2块电瓶价值1 200.00元。
四十七、2009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永吉县岔路河镇龙福家具的道对面,盗窃被害人祖某乙的解放牌货车上的2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 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祖某乙陈述,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我将我家一台解放牌货车停放在岔路河镇龙福家具道对面的道边,第二天发现车的电瓶被盗走了2块。值1 300.00元。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李某甲盗窃现场情况。
3、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字[2014]20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载明2块电瓶价值1 200.00元。
四十八、2009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永吉县岔路河镇国税局正门沿中兴街北走大约70-80米的道边,盗窃被害人李某壬×××白色金杯货车上的1块电瓶,价值人民币55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壬陈述,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我将我的白色金杯货车停放在岔路河镇国税局正门沿中兴街北走,现在应该是南方建材商店的门前左侧道边,第二天发现车的电瓶被盗走了1块。值640.00元。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李某甲盗窃现场情况。
3、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字[2014]15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载明丢失的电瓶价值550.00元。
四十九、2012年12月,被告人王艳辉、李勇在永吉县岔路河镇二中楼下,盗窃被害人袁某某红色欧曼前四后八的大货车上的2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 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袁某某陈述,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早上,我的红色欧曼前四后八的大货车停放在岔路河二中家属楼楼下,第二天发现车的电瓶被盗走了2块。值2 400.00元。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王艳辉、李勇盗窃现场情况。
3、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字[2014]14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载明2块电瓶价值1 500.00元。
五十、2009年11月,被告人王艳辉、李勇在永吉县一拉溪镇街内道北的聚情缘门市门前,盗窃被害人徐某某的平头解放车上的2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 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徐某某陈述,2010年1月份的一天,我家解放平头货车停放在永吉县一拉溪镇街内道北的聚情缘门市门前,第二天发现车的电瓶被盗走了2块。值1 800.00元。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王艳辉、李勇盗窃现场情况。
3、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字[2014]14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载明2块电瓶价值1 100.00元。
五十一、2009年11月,被告人王艳辉、李勇、李某甲在永吉县一拉溪镇日丰种子门前,盗窃被害人张某丁的解放平头货车上的2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 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丁陈述,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早上,我的解放平头货车停放在永吉县一拉溪镇日丰种子(小学家属楼前),第二天发现车的电瓶被盗走了2块。值1 800.00元。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王艳辉、李勇、李某甲盗窃现场情况。
3、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字[2014]21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载明2块电瓶价值1 100.00元。
五十二、2010年1月,被告人王艳辉、李勇在永吉县一拉溪镇吉鸿食府门前,盗窃被害人李某癸的解放平头货车上的2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 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癸陈述,2010年1月份的一天,我的解放平头货车停放在永吉县一拉溪镇街内吉鸿食府门前,第二天发现车的电瓶被盗走了2块。值2 000.00元。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王艳辉、李勇盗窃现场情况。
3、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字[2014]14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载明2块电瓶价值1 100.00元。
五十三、2009年11月,被告人王艳辉、李勇在永吉县一拉溪镇部件厂附近惠民食杂店前,盗窃被害人张某戊北京时代金刚598车上的2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 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戊陈述,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我的北京时代金刚598型号车停放在永吉县一拉溪镇部件厂附近惠民食杂店门前,第二天发现车的电瓶被盗走了2块。值1 000.00元。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王艳辉、李勇盗窃现场情况。
3、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字[2014]14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载明2块电瓶价值1 000.00元。
五十四、2009年12月,被告人王艳辉、李勇、李某甲在永吉县一拉溪镇未来新幼儿园对面的道边,盗窃被害人张某己的解放平头货车上的2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 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己陈述,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我的解放平头货车停放在永吉县一拉溪镇未来新幼儿园对面的道边,第二天发现车的电瓶被盗走了2块。值1 800.00元。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王艳辉、李勇、李某甲盗窃现场情况。
3、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字[2014]13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载明2块电瓶价值1 100.00元。
五十五、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艳辉在岔路河镇内停放的一辆车内盗得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谷”)。后伙同被告人鹿某某,在长春市光华学院附近胡同内,以1 000.00元的价格将冰毒及麻谷卖给吸毒人员王某己。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2014年7月下旬,通过鹿某某联系她的男朋友(王艳辉),鹿某某说帮帮忙,我朋友手里有冰毒帮着卖一下,我就答应了。第二天我们通过电话联系的,当时我发现东西(冰毒)太多,没敢拿,过了有5、6天吧,这个男的又联系我,冰毒没有以前多了,就1 000.00元钱吧,我们在长春市光华学院KTV旁边的胡同,我看麻谷三片,冰毒一小包,用塑料装的,我拿到东西后,当时我没有钱,过了6天我给他1000.00元现金。
2、证人付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7、8月份,其放在车前面仪表盘附近的用小塑料袋装的冰毒一克,是在长春买的,还有麻谷两片丢失了。
3、被告人王艳辉供述,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永吉县岔路河镇二医院对面道边停放的一台红色吉普车内,当时车窗开着,车前座中间处有2盒烟,伸手就拿走了,到家打开“九五至尊”烟里发现有冰毒,还有一片半的麻谷。过了几天,鹿某某来了说这是毒品,挺值钱,鹿某某说有个同学吸毒,卖给他。过了一个月,一个叫王某己的给我打电话,我就把这冰毒和麻谷在长春市彩虹桥上交易给他了,当时他没给我钱,过有三、四个月,鹿某某跟我说,王某己给了1 000.00元,然后我和鹿某某都吃喝花了。
4、被告人鹿某某供述,2014年5月份,我正在和王艳辉处对象,有一天王艳辉对我说他捡到一个女士包,里面有毒品,然后他把包里的东西都扔了,把毒品留下了,问我认不认识吸毒的人,他当时的意思就是想把毒品卖掉,我说帮你问问吧,然后我就给我以前的对象王某己打电话,问他需要不,当时王某己问我有多少冰毒,我说我也不知道,就把王某己的电话号码给了王艳辉,之后的事情都是他俩自己联系的。王艳辉卖给王某己2片麻谷和一些冰毒,共卖了1 000.00元。
五十六、2011年6月份,被告人梁某某在九台市卡伦镇,以1 700.00元的价格购买李勇盗窃的一台五菱之光面包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 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四年前,其去李强家溜达,遇见李强的哥哥李勇,李勇说他手里有一辆面包车要卖,让其帮联系,其答应。几个月后,其给梁某某干活,梁某某说要买辆便宜面包车对付开。其将李勇要卖车的事告诉给梁某某,之后他俩就联系上了,其看过李勇和梁某某交易的银灰色的面包车,感觉是旧车没有车牌。
2、收条,载明肖某某取走被盗的五菱面包车一台。
3、辨认笔录,载明李勇辨认在九台市将盗窃的一台面色车卖给梁某某;同时辨认同案李某甲。
4、被害人肖某某陈述,2010年5月24日晚上10点左右,我停放在九台市长居家园2号楼西门门前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被盗了。价值20 000.00元。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李勇盗窃现场情况。
6、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字[2014]20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载明被盗灰色五菱面包车价值11 000.00元。
7、被告人梁某某供述,2011年6月中旬,刘某丁跟我说,有一辆报废的面包车问我买不买。我说看看。刘某丁联系了李勇,说面包车是李勇的,是一台银灰色的五菱面包车,李勇说车没有手续,我花1 700.00元买了这辆车。
综上,被告人王艳辉单独或参与盗窃三十二起,盗窃价值201 144.00元;被告人李勇单独或参与盗窃三十八起,盗窃价值126 103元;被告人李某甲单独或参与盗窃十三起,盗窃价值23 250.00元。
其他书证
1、被告人王艳辉、李勇、李某甲、鹿某某、梁某某的身份信息,载明五名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2、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王艳辉、李勇、李某甲、鹿某某经抓获归案;梁某某系主动投案。
3、永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鹿某某的立功表现,载明办理王艳辉贩毒案件中,买家王某己不知去向,使公安机关对案件侦破陷入僵局。通过对鹿某某教育,鹿某某交代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捕了王某己,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经过一天将王某己抓获。此案告破。
4、永吉县公安局万昌派出所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7月23日23时许永吉县公安局万昌派出所接到永吉县万昌镇移动营业厅业主宋爽报案称,其家手机等物品被盗,损失价值3万余元,后通过侦查得知,王艳辉有重大嫌疑后,将其抓获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同案有李勇、李某甲。李勇及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三名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艳辉、李勇、李某甲盗窃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艳辉、鹿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佐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收条、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艳辉、李勇、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分有合,盗窃他人私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艳辉、鹿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他人的犯罪所得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艳辉关于其没有同李某甲共同盗窃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其辩解不成立。被告人王艳辉的辩护人孙丽艳关于鉴定结论是主观判断,缺乏客观性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艳辉有特别自首的情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对被告人王艳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观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苏国山关于盗窃电瓶价格鉴定不准确,不具有合法性,没有鉴定依据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从轻处罚的观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鹿某某的辩护人王彦波关于被告人鹿某某的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观点,经查,被告人王艳辉与鹿某某的作用是相当的,故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鹿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某己,有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的观点,经查,鹿某某的行为只对破获本起案件事实有一定的帮助作用,不足以认定其行为有立功表现,故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鹿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观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艳辉、李勇、李某甲、鹿某某均能够自愿认罪,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艳辉、李勇、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艳辉、李勇、李某甲返还了部分赃物,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艳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勇、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鹿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艳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21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刘瑞江
人民陪审员 姚 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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