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1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 。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8月10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 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昆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客车沿G202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永吉县西阳镇马鞍山西岭上时,驶向公路右侧,将被害人刘某甲撞倒后,又将被害人刘某乙撞倒,后将刘某乙停在路边的三轮车撞坏,造成刘某甲当场死亡,刘某乙受伤。经法医检验:死者刘某甲头部外伤造成左枕部15cm挫伤,颅底粉碎性骨折,右额顶部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伤者刘某乙外伤后造成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经血液酒精检测:孙某某静脉血酒精含量为227mg/100ml。交通事故认定:1、孙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刘某甲本起事故无责任。3、刘某乙本起事故无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经抓获归案。并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其自有的×××号小型客车沿G202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永吉县西阳镇马鞍山西岭上时,驶向公路右侧,将被害人刘某甲撞倒后,又将被害人刘某乙撞倒,后将刘某乙停在路边的三轮车撞坏,造成刘某甲当场死亡,刘某乙受伤。经法医检验:死者刘某甲头部外伤造成左枕部15cm挫伤,颅底粉碎性骨折,右额顶部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伤者刘某乙外伤后造成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经血液酒精检测:孙某某静脉血酒精含量为227mg/100ml。交通事故认定:1、孙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刘某甲本起事故无责任。3、刘某乙本起事故无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经抓获归案。并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刑事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号小型客车系孙某某所有,其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

被害人刘某乙放弃要求被告人赔偿的权利,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诉讼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害人亲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李桂琴赔偿款110 000.00元。2014年2月28日,孙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刘某甲亲属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李桂琴已自行和解,孙某某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李桂琴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 000.00元,并对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李桂琴主动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孙某某和被害人刘某乙、刘某甲户籍证明、抓捕经过、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证信息及机动车信息,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刘某丙、姚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报告、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刘某乙伤情鉴定及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永吉县公安局、永吉县看守所、永吉县检察院驻永吉县公安局看守所检察室联合出具的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亲属部分赔偿了死者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遵守监规,劳动积极,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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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鞠文尧

人民陪审员  姜 茹

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娜

(此件共4页,打印1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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