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刑终00059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荣某某,曾用名荣某乙,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绿刑初字第3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生、代理检察员孙泽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对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荣某某家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荣某某家属赔偿了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五万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8日21时许,在绿园区西安大路金色华尔兹小区楼下,被告人荣某某因其父亲荣某丙被人殴打,持刀将王某甲砍伤。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左上肢及右下肢损伤留有累计疤痕长度为49.2厘米已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右胫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住院期间发现少量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肿及颅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一级及轻伤二级。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此次损伤致右胫骨骨折,左顶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荣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于某某、杜某某、荣某丙、王某丙、高某某、孟某甲、王某丁、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因此伤害于2014年7月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8医院就诊,同年7月9日至7月2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72 814.05元。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此次受伤营养费用需要3000元;其此次损伤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60日,需要一人护理;其此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还包括误工费32 0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7444.8元、律师代理费13 000元、鉴定费3500元、营养费3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病历及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荣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荣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请求医疗费72 834.05元,对有证据支持的72 814.05元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误工费32 868元,经鉴定此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可按照2014年度吉林省职工日平均工资178.22元的标准保护180天,计 32 079.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其住院15天,按照吉林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应保护1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请求护理费7444.8元,其请求合理,予以保护;请求鉴定费3500元、律师代理费13 000元、营养费3000元,有证据支持,予以保护;请求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万元、病历复印费500元,无证据支持,不予保护;请求残疾赔偿金92 871.2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不属于物质损失,不予保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荣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3 338.45元(包括医疗费72 814.05元,误工费32 0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7444.8元,鉴定费3500元,律师代理费13 000元,营养费3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荣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建议依法改判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荣某某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清楚,并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荣某某报案,并对此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经过。
3.常住人口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荣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情况。
4.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左上肢及右下肢损伤留有累计疤痕长度为49.2厘米已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右胫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住院期间发现少量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肿及颅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一级及轻伤二级。
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8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在该院治疗的情况,其于2015年7月8日入该院后即发现头外伤(顶骨骨折),入院记录专科情况记载头部软组织挫伤、肿胀等情况。入院最后诊断(2014年7月8日)包括左上肢、右下肢开放性外伤、神经损伤、血管损伤、肌肉韧带损伤,右胫骨骨折,头外伤(顶骨骨折);补充诊断(2014年7月21日)包括顶部硬膜外血肿。术中诊断(2014年7月9日),包括头外伤。出院诊断(2014年7月23日)为左上肢、右下肢刀砍伤,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顶骨骨折,顶部硬模外血肿。
6.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此次损伤致右胫骨骨折,左顶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营养费用需要3000元;其此次损伤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60日,需要一人护理;其此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
7.证人于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来报警,我被人打了。2014年7月8日21点15分左右,我、荣某某、杜某某、还有两个女同志坐车想去莎啦啦KTV唱歌,在门口的时候看到有一群人和KTV的保安发生冲突,然后荣某某先下车了,我们去停车了。我们停车回来的时候和KTV保安争执的那些人就跟荣某某争吵起来了,我们过去劝架,对方打了荣某某一拳,然后荣某某就往家的方向跑,对方一直追着打,我和杜某某就在后面追着拉仗,拉住了两个小子,然后我就看到对方其他几个人打荣某某,把荣某某打倒了几次,然后荣某某就跑回家了。然后对方几个人就冲我来了,说他们戒指被荣某某掳下去了。我们正和对方解释这件事的时候,荣某某的儿子荣某乙就过来了,跑到我身边问谁打他爸了,然后对方几个人就冲荣某乙去了,对方就和荣某乙厮打在一起了,荣某乙手里拿个东西,我没看清是什么,把对方其中一个人抡倒了,然后荣某乙就跑了。对方其中一个人就来打我了,对方拽住我领子,我就想往后跑,然后那个人就在后面追,那个人用砖头打了我头部一下把我打倒了,我倒地之后那个人就一直打我,我就一直踹他,然后他把我夹着的夹包抢走了。对方用拳脚和方砖打的我,我被打倒之后我用脚踹对方了。
8.证人杜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8日21点15分左右,在绿园区莎啦啦KTV门口荣某某和于某某被打了。我、荣某某、于某某、还有两个女同志坐车想去莎啦啦KTV唱歌,在门口的时候看到有一群人和KTV的保安发生冲突,然后荣某某先下车了,我们四个就去停车了。回来的时候,看见原来和KTV保安争执的那些人在跟荣某某吵吵,我们就过去劝架,对方打了荣某某一拳,然后荣某某就往东边跑,对方四五个人在后面追着打他。我和于某某就在后面追着拉仗,拉住了两个小子,然后我就看到对方其他几个人打荣某某,把荣某某打倒了几次,然后荣某某就跑回家了。接着对方五六个人就冲我来了,说他们戒指被荣某某掳下去了。我们正和对方解释这件事的时候,荣某某的儿子荣某乙就过来了,问于某某是谁打他爸的,然后对方几个人就冲荣某乙去了,对方就和荣某乙厮打到一起,我看见对方有两个人拿着砖头,荣某乙手里拿个东西把对方中的一个人抡倒了,然后荣某乙就跑了。对方中的一个人拽住于某某的衣领,于某某就要跑,那个人就在后面追,那个人用砖头打了于某某头部一下,把他打倒了,倒地之后那个人把于某某的夹包抢走了。我没有被人打。对方用拳脚和砖头打的人。
9.证人荣某丙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8日21时05分左右,我在绿园区莎啦啦KTV门口被人打了。我、于某某、杜某某打车想去莎啦啦KTV唱歌,下车之后我们就往KTV里走,然后在门口就过来两个人问我们是干什么的,我说我就是来消费的,对方其中一个人就打到我脸上一拳,然后我就开始往家的方向跑,后面有四个人追我,追到金色华尔兹小区门口的时候,其中一个人就把我拽倒了,我倒地之后有三个人开始踹我,踹了五分钟我就爬起来了往家跑。跑到家之后,我跟我媳妇和儿子说我被人打了,然后我儿子就下楼,我儿子没拿东西,我被我媳妇拦下了。对方用拳脚打的我。我当时没有还手。
10.证人王某丙证言,主要内容为:王某甲被打的时候我在现场。2014年7月8日晚上,我和王某甲还有他几个朋友一共六七个人一起去西安大路莎啦啦KTV玩,KTV的保安不让我们在门口停车,然后我们正和保安说一会儿我们就挪车走,然后过来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一直说我们停车的事,还骂骂咧咧的,我们其中一个外号叫四的人就跟这个男的说这件事。然后那个男的就要打电话找人揍我们,我们的人就和这个男的理论。这时候,对方又过来两男一女,我们就一起拉着不让他们打仗,然后那个男的就往普阳街方向跑,我们也有人追着他去了,一边追一边喊你啥人干啥,然后他们跑远了,我就看不到了。当时王某甲一直在我视野内,他没打人。过了一会来了一个20多岁男子,手里拿把片刀冲我们过来,还喊谁打他爸了,然后就冲王某甲来,砍向王某甲了。前两刀都砍到王某甲左臂了,王某甲就往后躲,然后就躺下了,然后那个小子又砍了王某甲右小腿一刀。之后那个小子就跑了。对方拿了一把短把刀,总长约40厘米的片刀打的王某甲,王某甲当时没还手。
11.证人高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8日晚上,我、王某甲及其他对象、王某丁、付某某、段某某、孟某乙一共七个人一起西安大路莎啦啦KTV玩,下车之后我和付某某就上楼去找莎啦啦KTV经理去了。下楼之后,我看到我们这边的人和对方几个人发生争执,我没管,保安说我车停的碍事,我就去动车了。我把车停到了普阳街与西安大路交汇的西南角,我往回走到华尔兹门口附近的时候,听见有个年龄不大的男的喊谁打他爸了,等我再往回走的时候就看到王某甲躺在地上了,身上全是血,胳膊上有刀伤。我没看到谁打的王某甲。
12.证人孟某乙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8日21点多,我、王某丁、付某某、高某某、王某甲等人去莎啦啦KTV准备唱歌,那天我喝多了,在莎啦啦KTV门口的时候,我看见王某丁在那站着,我就过去了,我刚过去,一个男的就冲我来了,我就推他,我俩就撕打在一起了,咋撕打的我记不清了,我手里拿着的手包掉了,我就捡起来了,然后我发现我左手带的戒指没了,我就开始找戒指,后来的事我喝多了记不清了。我和对方怎么撕打的记不清了,和我一起撕打的人什么样记不清了。我捡到的包是对方的,后来我将包给王某丁,王某丁给警察了。
13.证人王某丁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8日21点25分左右,我、王某甲、王某甲对象、高某某、付某某、段某某、孟某乙七个人去西安大路莎啦啦KTV玩,下车之后我走到门口那,突然我身后就有人吵吵起来了,然后我就过去看了。这时候对方有两个女的过来让我劝劝我们的人,我就过去拉着对方人劝他们别吵吵了,回头我又找对方那两个女的让她们也劝劝对方的人。这时候孟某乙、段某某和对方吵吵起来了。我和对方那两个女的说话的时候,我一回头发现莎啦啦KTV门口没有人了,过了会我就听见王某甲他媳妇在莎啦啦KTV东侧喊人,我就过去了。看到王某甲躺地上了,身上都是血。我没看到谁打王某甲。当时我看到对方有个夹包的,让孟某乙捡走了,后来民警赶到现场了,孟某乙打开看一眼里面有身份证,还看到里面有几百元钱,然后就交给旁边的民警了。
14.证人段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们是2014年7月8日21时左右在西安大路莎啦啦KTV门前打架的。对方是上莎啦啦KTV唱歌的顾客,大约有三四个男的,还有两个女的。我们这边有王某丁、王某甲,还有几个驾校的教练,我叫不上名字,大约有六七个人。当时我们喝完酒之后去莎啦啦KTV唱歌,刚到KTV门前,不知道什么原因,就和另一伙也来唱歌的人打起来了。当时我在后边,王某甲他们先进的KTV,不知道什么原因就和另一伙客人吵起来了,然后就出来了,就打起来了,对方有一个男的拽着王某甲,然后我就上去怼了他几拳,他就跑了。我和王某甲追过去了,后来那个男的就跑了,没追上,我就追丢了。当时就是开始时我和孟某乙动手了,其他人是否动手我没注意,就是拿拳头打的,对方有三个男的也拿拳头打我们,后来我追其中一个跑的,就没注意孟某乙。我没看见王某甲被砍伤的过程。我没有受伤。当时我的包在孟某乙手里,他在和对方打架过程中把我的包弄丢了,他当时还现在现场捡了一个包,以为是我的,后来我到医院才发现孟某乙捡回来的包不是我的。
15.证人李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8日,我当班负责引导来的车辆停车,晚上9点多钟我在莎啦啦店门口。这时来了两辆车,一辆白色捷达车停在莎啦啦靠近西安大路的正门口影响车辆进出,这时后面又过来一辆白车不知道是什么牌子的。我过去引导后车,给后车找车位时,我对捷达车司机说,这个地方不能停车,让他停里面,然后我就带着后车找车位。这时捷达车下来的人和另一伙人在门前争吵,后来就动手打起来了,在门前打了两拳就都向普阳街方向跑了。我看到打仗时有十多个人,岁数大的有三四个人,其他都是年轻的,别的没看清楚。我没看到他们是怎么打起来的,后来的另一伙人不知道是从哪里来的。我不知道他们之间认不认识,只是看到有劝架的,有看热闹的,其他我就不知道了。我当时看到时是空手,用拳头打的,没有凶器,他们向普阳街跑了之后我就没看到了。
16.被害人王某甲陈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8日晚上9点多钟,我和王某丁、段洪伟,还有几个诚信驾校的教练,大约一共有六、七个人,我们到莎啦啦KTV唱歌,等我们到了KTV门口,下车之后,我就听见有人骂我们,说我们停车停的不是地方,我的那个同事就和对方吵了起来,我就上去拉架。当时我们撕吧到一块了,我就拦着,后来不知道哪来一个小子(荣某某)说:“你打我爸?”然后上来就把我砍了,后来我就不知道了。当时我喝酒了。我2014年7月8日被人砍伤了,我左臂和右腿被砍伤,还有脑部顶骨骨折。当时孟某乙和段某某跟对方的人打起来了。荣某某拿着刀,加上刀把有50公分长,荣某某用刀指着我,还没等我说话呢,就砍了我三刀,他拿刀砍我左胳膊两刀,我倒地后砍我腿一刀,我腿部的伤伤在小腿。我最初在公安机关陈述时没说头部受伤,是因为我是十天之后呕吐才发现的,我一直住院。当时荣某某砍我的时候我往后退,然后我被绊倒后磕到方砖上了,过了几天在医院我发现我头部颅脑骨折了。
17.被告人荣某某供述,主要内容为:我叫荣某某,曾用名叫荣某乙。2014年7月8日晚上21时许,我跟我妈妈正在西安大路与普阳街交汇处的金色华尔滋的家中吃西瓜,我就听到楼道里有人喊救命,然后我一开门就看到我爸爸(荣某某)全身是血的爬上楼。我录时就问我爸爸是怎么回事,我爸说楼下有一帮人抢他手机还打他,我就拿着水果刀(刀长约30厘米)下楼了。下楼之后有七、八个人给我围上了,我就问他们是谁打我爸了,谁抢我爸手机,然后就有一个大约40多岁的人高个男子就要上来打我,然后我就用水果刀把那个40多岁男子砍倒在地了。大概砍到高个男子身上有三刀,当时砍到具体什么部位我也没注意,然后他们追我,我就跑了。当时砍完人后我把刀扔了。当时拿刀是为了给我爸爸抢回手机,别人我没有砍。高个男子打到我了,拿拳头打我头上还有身上了。我当时身上有淤青,除了这个高个男子还有别人打我,但是我不知道是谁了。他们是用拳头打的我。当时是我自己要拿刀下来的。
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荣某某提供了一份和解协议、一份谅解书和一份收条,主要证实:荣某某家属于2016年1月26日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荣某某家属赔偿了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王某甲已收到该赔偿款并对荣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检察机关均无异议,经查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上诉人荣某某系在校学生,犯罪情节较轻,在二审审理期间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刑初字第3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冬冬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昱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