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1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2年1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大学文化,公主岭市郑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犯行贿罪,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广权,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行贿一案,由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广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于2010年至2011年间,为了获得时任公主岭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王某某(另案处理)的帮助,谋取竞争优势,在公主岭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委换届选举时能够连任,以及自身和所在的公司的发展,先后向王某某行贿美金1万元(折合人民币62993元)、人民币1万元、价值7066元人民币的佳能相机一部以及两瓶洋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针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郑某某的辩护人高广权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郑某某在2010年向王某某送1万元现金、一部相机及两瓶洋酒的行为,并没有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不宜认定为行贿;2.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郑某某系初犯,以前无前科劣迹,犯罪后积极悔罪;4.本案反映出一定的社会问题。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郑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0年至2011年间,为了获得时任公主岭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王某某的帮助,谋取竞争优势,在公主岭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委换届选举时能够连任,以及自身和所在的公司的发展,先后向王某某行贿美金1万元(折合人民币63989元)、人民币1万元、价值7066元人民币的佳能相机一部以及两瓶洋酒。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11年,公主岭市人大常委换届选举,其为获得连任,向时任公主岭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王某某行贿美金1万元,在王的帮助下,其当选人大常委,同时供述为了公司的发展及个人的发展,其于2010年送给王某某人民币1万元、一部佳能相机以及两瓶洋酒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公主岭市人大常委换届选举,郑某某为能够连任送给其美金1万元,后在其的帮助下,郑某某顺利当选人大常委,同时2010年,郑某某为拉近关系,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一部相机以及两瓶洋酒的事实。

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份,其在公司总经理郑某某的安排下,到银行兑换了1万美元现金后交给郑某某并入账,但不清楚用途的事实。

4.证人郝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王某某作为公主岭市人大“一把手”有权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提名,同时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名单的产生和准备均由王某某把关决定的事实。

5.破案经过,证实案件揭发、侦破情况。

6.记帐凭证、借据,证实郑某某从所在公司借款人民币63989元的事实。

7.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名单的说明、组成人员建议名单、公告,证实郑某某于2011年当选公主岭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委及相关程序情况。

8.照片,证实涉案相机情况。

9.辽源市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相机价值人民币7066元。

10.干部履历表、任职审批表等,证实王某某于2006年至2011年期间任公主岭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的事实。

11.指定管辖材料,证实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被告人郑某某行贿一案。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及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且证据间能够相互认证,形成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郑某某行贿数额,以本院查明事实予以认定。郑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积极悔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提出的郑某某于2010年向王某某送现金1万元、一部相机等财物的行为不构成行贿及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郑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军

审 判 员  王珊珊

人民陪审员  王小萍

二○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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