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 2013年11月28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字[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文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 2013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永吉县北大湖镇头道沟村二社西山(小地名:北林子)集体林地内种植农作物玉米,面积达14113平方米,核21.17市亩。经林业技术人员勘验,上述林地内植被不能自然恢复,造成土壤沙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被告人李某甲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占用林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李某甲之夫王某某的残疾人证及低保存折、政府通告,证人王某某、车某甲、车某乙、李某乙、刘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永吉县林业局关于李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报告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其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徙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鞠文尧
二0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李紫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