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8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8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24日被抓获,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东媛,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伙同牟某(已判决结案)于2015年8月12日晚8时许,窜至东丰镇东方明珠小区8号楼1单元楼宇门西侧,盗窃红色“新日”牌电动车一辆。当晚在去往猴石镇新阳村销赃途中,牟某被正在巡逻的猴石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刘某趁机逃跑,于2015年11月24日被天津市静海站派出所民警抓获。被盗车辆经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 451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东丰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通话记录详单,东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微的陈述,证人赖某甲、赖某乙等人的证言,同案人牟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附加刑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牟晓英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天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