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00127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克某某,男,1995年10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彝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昭觉县,住四川省昭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同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俄地拉尔,男,1990年4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彝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昭觉县,住四川省昭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同年1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18日被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同年6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彝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昭觉县,住四川省昭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1日羁押于河北省昌黎县看守所,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俄地拉尔、克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6)吉0193刑初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提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俄地拉尔伙同被告人克某某、孙某某等人携带螺丝刀、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单独或结伙采用撬窗入户的手段,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安第一城小区、益田枫露小区、保利罗兰香谷小区多次盗窃。案发后,所盗物品被变卖或丢弃,所盗钱款均被挥霍。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5年4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俄地拉尔窜至长春高新区天安第一城10栋601A室,采取撬窗入户的手段,在被害人赵某某家中,盗窃一个男式钱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等物品)。随后,被告人俄地拉尔采用同样手段,在该小区10栋某被害人穆某某家中,盗窃现金800元;在该小区被害人于某某家中,盗窃手表二块、三星手机一部、白色酷派手机一部、女式包和钱包各一个和现金4000元。经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2040元,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918元。
(二)被告人俄地拉尔、克某某伙同孙某某,于2015年4月8日凌晨3时许,窜至长春高新区天安第一城4栋某室,采取撬窗入户的手段,在被害人韩某某、马某某家中盗窃白金项链一条、白金耳钉一对、白金戒指一枚、手表二块和现金800元。经鉴定,被盗白金项链一条、白金耳钉一对、白金戒指一枚共计价值人民币4188元。盗窃价值合计人民币4988元。
(三)被告人俄地拉尔伙同孙某乙(另案处理),于2015年4月11日23时许,窜至长春高新区益田枫露小区9栋某室,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在被害人夏某某家中,盗窃苹果6PLUS16G手机一部和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苹果6PLUS16G 手机价值人民币5200元。
(四)被告人俄地拉尔伙同孙某某(在逃)于2014年10月21日凌晨1时许,窜至长春高新区保利罗兰香谷小区B1-7栋某室,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在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窃苹果5S16G手机一部、手表二块、钻石项链一条、钻石戒指一枚和现金5000元。经鉴定,被盗苹果5S16G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盗窃价值合计人民币6500元。
综上,被告人俄地拉尔参与盗窃四起,所盗款物价值人民币26 446元。被告人克某某、孙某某参与盗窃一起,所盗款物价值人民币4988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俄地拉尔、克某某、孙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撬窗入户的手段,单独或结伙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有被告人俄地拉尔、克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但指控在被害人韩某某、马某某家中盗窃现金900元的数额有误,应予变更。被告人俄地拉尔、克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窗入户的手段,单独或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俄地拉尔多次盗窃,且数额巨大,被告人克某某、孙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均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俄地拉尔、孙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俄地拉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四、责令被告人俄地拉尔退赔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二千元;退赔被害人穆某某人民币八百元;退赔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六千九百五十八元;退赔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五千二百元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六千五百元。
五、责令被告人俄地拉尔、克某某、孙某某退赔被害人韩某某、马某某人民币四千九百八十八元。
上诉人克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的被告人俄地拉尔、克某某、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穆某某、于某某、韩某某、马某某、夏某某、张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临时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本案的证据及全部案件事实,合议庭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克某某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克某某的全部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科以了相应的刑罚,量刑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克某某、原审被告人俄地拉尔、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窗入户的手段,单独或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原审被告人俄地拉尔多次盗窃,且数额巨大;上诉人克某某、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冬冬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昱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