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安玉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1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玉辉,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住吉林省德惠市。2007年6月4日因强奸罪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月22被释放。2013年11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永吉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玉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昆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8日10时许,在永吉县西阳镇杏山村三社,被告人安玉辉与安某某给牛某某收割水稻,因地里有水无法收割,收割一会便离开。当收割机开至路上时,被牛某某拦住发生争执并厮打起来,被害人于某某前来劝架,犯罪嫌疑人安玉辉便拽住被害人于某某衣领用头撞击其面部,致被害人于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某鼻部外伤后造成两侧鼻骨骨折,右侧鼻骨骨折明显移位,构成轻伤。被告人安玉辉经抓获归案。并认为,安玉辉故意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安玉辉供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10时许,在永吉县西阳镇杏山村三社,被告人安玉辉与安某某给牛某某收割水稻。因地里有水无法收割,收割一会儿便离开。当收割机开至路上时,被牛某某拦住发生争执并厮打起来,被害人于某某前来劝架,被告人安玉辉便拽住被害人于某某衣领用头撞击其面部,致被害人于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某鼻部外伤后造成两侧鼻骨骨折,右侧鼻骨骨折明显移位,构成轻伤。被告人安玉辉经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3年12月3日,安玉辉亲属与被害人于某某已自行和解,安玉辉亲属赔偿被害人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 000.00元,被害人于某某对安玉辉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玉辉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及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讯问笔录,证人牛某某、沈某某、安某某、邵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永)鉴(法医)字[2013]220号鉴定文书及照片,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07)德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及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出具的安玉辉的释放证明,和解协议书及被害人的收条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玉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安玉辉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亲属能够代替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玉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鞠文尧

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紫溢

(此件共3页打印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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