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郭建光,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身份证件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万昌镇韩家村四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4日被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建光聚众斗殴罪一案,由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21日以吉永检刑诉字[2014]4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建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郭建光纠集郭曙光、魏庆雪(二人均在逃)等8人事先准备好木方,约王某甲谈前一天晚上王某甲等人在被告人郭建光开的A8歌厅摔其剩下的啤酒一事。王某甲遂约张某甲、郭某某等6人开2辆车到岔路河镇东山,未等下车,被事先等候的被告人郭建光、郭曙光、魏庆雪持木方将王某甲、张某甲殴打致伤,并将张某甲红色×××宝来车砸坏。郭某某用斧子反抗,后张某甲驾车拉王某甲等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伤者王某甲的伤构成轻微伤;伤者张某甲的伤不构成轻微伤。经物价鉴定:被损毁车辆维修的价值为肆仟叁佰壹拾叁元。并认为,被告人郭建光纠集他人结伙殴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建光供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晚,王某甲等人在被告人郭建光开的A8歌厅因退啤酒一事,双方产生纠纷,王某甲遂在歌厅内摔啤酒瓶子,并将歌厅的台灯砸掉,摔坏了。次日12时许,被告人郭建光与郭曙光(在逃)约王某甲到岔路河镇东山谈前一天晚上的事。被告人郭建光纠集郭曙光、魏庆雪(在逃)等8人准备好木方,开着三台车到岔路河镇东山。王某甲约张某甲、郭某某等6人开2辆车到岔路河镇东山,未等下车,被事先等候的被告人郭建光及郭曙光、魏庆雪持木方将王某甲殴打致轻微伤,并将张某甲红色×××宝来车砸坏。郭某某用斧子反抗,后张某甲驾车拉王某甲等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伤者王某甲的伤构成轻微伤;伤者张某甲的伤不构成轻微伤。经物价鉴定:被损毁车辆维修的价值为肆仟叁佰壹拾元叁元。被告人郭建光到永吉县岔路河派出所主动投案。
另查明,2014年3月24日,郭建光与王某甲达成赔偿协议,郭建光及其亲属唐艳君赔偿王某甲医疗费3 000.00元,人身损害赔偿金31 000.00元,车辆修理费6 000.00元,合计人民币40 000.00元整。
上述事实有书证郭建光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赔偿协议、情况说明、在逃人员郭曙光、魏庆雪登记信息表及郭建光、王某甲、张某乙等人通话记录详单,被告人郭建光的供述及同案犯罪嫌疑人郭曙光的供述,证人张某乙、于某某、王某乙、郭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甲、张某甲的证言,永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永)鉴(法医)字[2014]0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字[2014]006号关于对被损坏的宝来车维修价格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及车辆损害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建光纠集他人,结伙殴斗,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郭建光事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建光及其亲属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建光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建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鞠文尧
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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