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抚林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 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抚松县。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抢劫,被松江河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7日经松江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松江河森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江河森林公安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朱玉华,吉林松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乙,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白山市。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抢劫,被松江河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抢劫罪,经松江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松江河森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江河森林公安分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白山市。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抢劫,被松江河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抢劫罪,经松江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松江河森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江河森林公安分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江市,暂住抚松县松江河镇银都宾馆。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松江河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松江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松江河森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江河森林公安分局看守所。
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林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王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王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学森、于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朱玉华,被告人孙某乙、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向抚松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员王某某送达出庭通知书后,王某某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晚,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王某某与在逃的王某某携带三齿子等作案工具窜入松江河林业局板石河施业区一参地内企图抢劫人参,被看参人王某某某发现后,孙某甲等人将其打倒,后因王某某挣脱,在铁管内燃放鞭炮并呼救,被告人随即逃离现场,系抢劫未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头部、面部损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孙某甲分别与被告人孙某乙、王某某、李某某在临江市桦树镇金山林场平岗、抚松县仙人桥镇金家小山村、临江市银山林场附近参地、仙人桥镇西岗村边、仙人桥镇西岗村与沿江村之间参地,共盗窃人参96.7斤(其中10斤因被害人追赶扔在犯罪现场),林下参6斤。
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孙某乙分别与被告人孙某甲、王某某在临江市桦树镇金山林场平岗、抚松县仙人桥镇金家小山村、桦树镇金山林场平岗附近林地,共盗窃人参31斤(其中10斤因被害人追赶扔在犯罪现场),林下参6.6斤。
2014年夏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抚松县仙人桥镇金家小山村盗窃孙某某家的林下参40棵。尔后又分别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临江市桦树镇金山林场平岗、桦树镇金山林场平岗附近林地,共盗窃人参31斤(其中10斤因被害人追赶扔在犯罪现场),林下参2.6斤。
2013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孙某甲在临江市银山林场附近参地、仙人桥镇西岗村边、仙人桥镇西岗村与沿江村之间参地,共盗窃人参65.7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晚,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王某某携带三齿子等作案工具到松江河林业局板石河施业区一参地内企图抢劫人参,被看参人王某某发现后,孙某甲与在逃的王某某等人将其打倒,后因被害人王某某挣脱后在铁管内燃放鞭炮并呼救,三被告人随即逃离现场,抢劫未遂。经法医鉴定受害人王某某头部、面部损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孙某甲分别与被告人孙某乙、王某某、李某某在临江市桦树镇金山林场平岗、抚松县仙人桥镇金家小山村(孙某甲、孙某乙的舅舅郭某某与孙某某合伙种植林下参的林地)、银山林场附近参地、仙人桥镇西岗村边、西岗村与沿江村之间参地共盗窃人参86.7斤,林下参6斤,价值人民币7 700元。被告人孙某甲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孙某乙分别与被告人孙某甲、王某某在临江市桦树镇金山林场平岗、抚松县仙人桥镇金家小山村、桦树镇金山林场平岗附近共盗窃人参21斤,林下参6.6斤,价值人民币3 600元。被告人孙某乙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2014年夏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抚松县仙人桥镇金家小山村盗窃郭某某与孙某某合伙种植的林下参40棵。尔后又分别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临江市桦树镇金山林场平岗、桦树镇金山林场平岗附近,共盗窃人参21斤,林下参2.6斤,价值人民币4 700元。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孙某甲在临江市银山林场附近参地、抚松县仙人桥镇西岗村边、仙人桥镇西岗村与沿江村之间参地,共盗窃人参65.7斤,价值人民币4 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证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赵某某、秦某某、孙某某、陶某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孙某某、郭某某、魏某某、董某某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防卫时使用的空心铁管、鞭炮及被告人实施抢劫、盗窃时的作案工具;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作案动机、手段等均无异议,对被害人王某某防卫时是否使用的是枪支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所作出的价格认证虽提出异议,但均未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不辩解。
关于被害人王某某防卫时是否使用的是枪支,合议庭评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空心铁管和鞭炮,不具备本办法所称的枪支。关于价格认证的异议理由与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对价格认证的辩护观点相同。
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认为:1、对涉案赃物(林下参)的价格评估鉴定时,委托方未向鉴定方提供检材,对同一林地内的林下参所作出的二份鉴定的价格相差较大,且与被害人提供当时的市场价格亦相差较大,孙某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鉴定机构以无法进行市场调查为由不予重新鉴定,剥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2、经法院通知,抚松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员王某某未出庭作证,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3、被告人孙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属于自首;4、扔在参地内的10斤人参是盗窃未遂;5、应将扔在参地内的10斤人参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扔在参地内的10斤人参属盗窃未遂的辩护观点,合议庭合议认为:此项辩护意见合议庭不予支持,对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企图抢劫他人财物并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因被害人呼救,三被告人随即逃离,系抢劫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王某某、李某某利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且四被告人均已构成多次盗窃,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乙、王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所起的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 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 000元。
(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1 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 000元。
(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 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 000元。
(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 000元。
(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王某某、李某某违法所得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增林
审判员 徐传曾
审判员 赵恒吉
二O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郦 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