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姜成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盗窃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1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吉林市,住吉林市。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8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成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盗窃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文星、王昆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成因经济拮据而产生弄点钱之念,案发前,被告人姜成在永吉县一拉溪镇集市上见到被害人王某甲戴金项链,便尾随至王某甲家进行踩点。2013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姜成来到事先踩点的被害人王某甲家,趁王某甲一人在家之机,采用破门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王某甲居室,对被害人王某甲实施按压、殴打、威胁等手段,抢走被害人王某甲金项链一条、银戒指一枚、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6,323.40元,银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49.00元,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00元。

2000年前后,被告人姜成在吉林市水门洞附近一商店内购买了两把发令枪,后与朋友肖子和在自家中将发令枪改成可发射钢珠的钢珠枪并每人分得一把,后被告人姜成将自己的钢珠枪一直存放在吉林市金珠乡金珠村三社自己的租住房屋内。经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可认定为枪支。

1999年秋天,被告人姜成伙同何立平、肖子和(均在逃)窜至永吉县春登乡供电所院内,将堆放于院内的废旧裸铝线盗走约1000余公斤。经物价鉴定:被盗裸铝导线价值人民币3960.00元。

2012年4月被告人姜成在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牛家村金家窝棚山集体林地内,未经过林业部门批准,毁林开荒24850平方米,核37.275市亩,于2012、2013年用于种植农作物玉米。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由于喷洒农药,植被遭到严重破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成入户抢劫他人财物;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盗窃单位财物,数额较大;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盗窃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成供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姜成因经济拮据而产生弄钱之念。其在永吉县一拉溪镇集市上见到被害人王某甲戴金项链,便尾随至王某甲家进行踩点。2013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姜成来到事先踩点的被害人王某甲家,趁王某甲一人在家之机,采用破门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王某甲居室,对被害人王某甲实施按压、殴打、威胁等手段,抢走被害人王某甲金项链一条、银戒指一枚、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6,323.40元,银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49.00元,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赃物照片,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永吉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吉永价鉴(刑)字[2013]07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永吉县公安局一拉溪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查找作案工具与赃物的情况说明,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姜成的供述,被告人姜成对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等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姜成在吉林市金珠乡金珠村三社自己的租住房屋内,存放了一支改装的发令枪。经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可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枪支照片,书证扣押清单、永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姜成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枪支这一事实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姜成的供述,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吉市)鉴(枪)字 [2013]12号枪支鉴定书、永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吉林市金珠乡金珠村三社姜成的租住房屋进行搜查的搜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三、1999年秋天,被告人姜成伙同他人将堆放于永吉县春登乡供电所院内的约1000余公斤的废旧裸铝线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裸铝导线价值人民币39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永吉县城郊派出所关于没有找到春登供电所被盗案卷宗的情况说明、永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姜成主动交代其盗窃事实的情况说明,证人王某丙、范某某、王某丁、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成的供述,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字[2013]096号关于被盗窃的裸铝线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四、2012年4月,被告人姜成在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牛家村金家窝棚山集体林地内,未经过林业部门批准,毁林开荒24850平方米,核37.275市亩,于2012、2013年用于种植农作物玉米并喷洒农药。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由于喷洒农药,植被遭到严重破坏。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龙潭区森林公安大队的破案经过、姜某甲与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牛家村村委会签订的“四荒”土地使用权合同书、姜某甲与姜成签订的山地承包协议书,证人苏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张某某、刘某某、姜某甲、姜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姜成的供述,吉林市龙潭区畜牧局龙林鉴字2013(13)号林地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现场图,吉林市龙潭区畜牧局的林木损失情况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另认定本案的事实的综合证据有:被告人姜成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单、户籍证明、抓捕经过、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03)九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成入户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构成抢劫罪;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其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姜成抢劫的财物已大部分退赃,对其抢劫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所犯的盗窃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姜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姜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姜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合并刑罚为有期徒刑十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26年7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鞠文尧

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0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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