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都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1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都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 2013年8月1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都某某在永吉县西阳镇蛤蟆塘村三社东山迷人沟的集体林地内种植玉米。经现场勘查:被告人都某某非法开垦林地总面积15917平方米,核23. 88市亩,林地现状已经起垄。经林业部门现场勘查,原有地被物、植被遭到人为严重破坏,每年都要遭到除草剂的药物侵害与药物残留,土壤出现沙化现象非常严重,局部地方有水土流失现象,造成林地内沟壑现象。被告人都某某经抓获归案。

被告人都某某供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都某某在永吉县西阳镇蛤蟆塘村三社东山迷人沟的集体林地内种植玉米。经现场勘查:被告人都某某非法开垦林地总面积15917平方米,核23. 88市亩,林地现状已经起垄。经林业部门现场勘查,原有地被物、植被遭到人为严重破坏,每年都要遭到除草剂的药物侵害与药物残留,土壤出现沙化现象非常严重,局部地方有水土流失现象,造成林地内沟壑现象。被告人都某某经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都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都某某户籍证明、抓捕经过,被告人都某某供述,证人霍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报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都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向法院提供部分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都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徙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鞠文尧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紫溢

(此件共3页打印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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