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白洮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现住白城市。
委托代理人邓少辉,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利君,吉林省白城市人,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12月26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27日我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5日我院决定对其逮捕,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吉林省公安厅上网追逃,于2014年7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7月2日送往白城市看守所羁押。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 (2012)第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利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江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少辉、被告人唐利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唐利君在白城市经济开发区月亮船歌厅内琐事与老板徐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唐利君用刀将被害人徐某某腹部扎伤,导致被害人徐某某开放性胸腹联合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膈肌破裂、胃贯通伤、左侧血气胸。经法医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唐利君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唐利君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唐利君赔偿其医疗费3116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误工费3388.58元,护理费3742.94元,合计39596.44元。
委托代理人邓少辉意见是依法追究被告人唐利君的刑事责任,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39596.44元。
被告人唐利君在公安机关供认自己伤害被害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对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异议,但自己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唐利君在白城市经济开发区月亮船歌厅内琐事与老板徐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唐利君用刀将被害人徐某某腹部扎伤,导致被害人徐某某开放性胸腹联合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膈肌破裂、胃贯通伤、左侧血气胸。经法医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被告人唐利君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唐利君于1957年6月28日出生。
2、照片1张,证实被告人唐利君将被害人徐某某扎伤所用的凶器水果刀一把。
3、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某被他人用刀扎伤腹部,造成“开放性胸腹联合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膈肌破裂、胃贯通伤、左侧血气胸”,依照“两院、两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七章第三节第五十八条,第四节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第、第七十二条这规定,损伤程度属重伤。
二、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1年12月25日下午3点多钟,我和唐利君在老袁头家喝完酒,唐利君说领我去歌厅唱歌。我和唐利君来到“月亮船”歌厅,到歌厅后我俩又喝的啤酒。不知道什么原因,唐利君不愿意了,不知咋的把话筒摔了。老板娘不让了,和唐利君吵吵起来,我也说唐利君了。唐利君就急了,他拿着一把刀来扎我,头一刀我躲过去了,第二刀划我左太阳穴上了。当时歌厅里非常暗,我又喝了很多酒,我没有看见唐利君且用刀扎别人。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2011年12月25日19时许,我开的“月亮船”歌厅的4号桌来了40多岁和50多岁两个客人。当晚21时30分左右,论到4号桌唱歌了,这两个人相互抢话筒,把话筒抢掉地上摔坏了,我让他们赔钱,50多岁的男子说有的是钱,要多少钱吧。那40多岁男子说另一个人装啥,那两个人就撕打到一起了。在他们撕打的过程中,那50多岁男子摔了个茶杯,还要摔盘子时,我上前抢那个人手里的盘子时,那个人给了我腹部一刀,腹部出血,我就喊被扎了。在我歌厅里的我妹妹徐英和一个叫“大庆子”把我送到了医院。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唐利君的供述:2011年12月25日晚上,我和李某某在老袁头家喝完酒就到经济开发区的“月亮船”歌厅唱歌。到了歌厅后,我和李某某又开始喝啤酒唱歌。在唱歌的时候,我把麦克风摔到地上摔坏了,老板娘不让了,李某某也跟我急了,还扇我嘴巴子,她俩让我赔钱,李某某还要上我兜里拿。我就急了,我把在老袁头家里拿的水果刀掏出来,当时屋里挺黑,大厅里有3、4桌客人乱烘烘的。这时,老板娘骂我,让我赔钱,还用手拽我,我拿刀照她肚子上边扎了一刀,我们就相互撕巴,李某某也上来打我,我又挥刀扎李某某,不知道扎没扎上,在撕打过程中,把水果刀整折了。后来,李某某把我打倒了,连踢带踹,我躺在歌厅地上起不来了,也不知道啥了,被他们打了一顿。后来,警察来了,把我带到派出所了。
本院对被告人唐利君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唐利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利君犯故意伤害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还查明:被害人徐某某于1961年9月3日出生,现住白城市幸福街道10委1组。2011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唐利君用刀将被害人徐某某腹部扎伤,2011年12月2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0天,出院后要求:随诊。白城市医院出院诊断书,从2012年1月26日入院,2012年2月6日出院,共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隐匿型冠心病、腹部外伤术后。白城市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总费用为2854.36元,均为2级护理。1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住院医疗费用27665.37元,3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门诊费票据1399.55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徐某某于1961年9月3日出生,住白城市洮北区幸福街道10委1组。
2、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张,证实被害人徐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花医疗费27665.37元。
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医疗门诊票据复印件3张,证实被害人徐某某花掉门诊费1399.55元。
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实被害人徐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住院15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0天。
5、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的证实材料,证实被害人徐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住院治疗费用的原件在保险公司留存。
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的意见后认为,被害人徐某某在庭审中自愿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唐利君赔偿其医疗费用31164.92元,其它各项经济损失放弃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法律规定,应依法保护被害人徐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住院费27665.37元及其门诊费1399.55元,共保护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29064.92元。对被害人徐某某要求被告人唐利君在白城市医院给付医疗费2854.36元,没有提供医疗票据,本院暂不予保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利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利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唐利君赔被害人徐某某医疗费29064.92元,此款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恩友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人民陪审员 时濛濛
二O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