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47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被告人赵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程支行办理了三张牡丹借记卡。自2008年10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恶意透支三张信用卡总额共计人民币40,987.00元。
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赵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于同年4月1日将三张银行卡所欠本息全部还清。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伏法。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被告人赵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程支行办理了三张牡丹借记卡。自2008年10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恶意透支三张信用卡总额共计人民币40,987.00元。
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赵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于同年4月1日将三张银行卡所欠本息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视听资料;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报案材料、情况说明、信用卡透支明细、催缴明细、办卡资料、还款说明、工商银行内部业务记帐凭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办理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