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某某、孙某某、曲某某故意毁损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1

吉林省抚松林区基层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抚林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寻某某,男, 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抚松县,系吉林森工松江河林业(集团)工人。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松江河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松江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曲云,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丁,男,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抚松县,无固定职业。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松江河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松江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曲某某,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抚松县,系吉林森工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工人。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松江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林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寻某某、孙某丁、曲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学森、徐景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寻某某及其辩护人曲云,被告人孙某丁、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寻某某、曲某某授意被告人孙某丁,在黑河中心林场老岭施业区10林班1小班寻某某与曲某某合伙承包的林地内,雇用他人移植国有林木,致使8年生红松幼树2806株,云杉幼树3805株死亡。

经抚松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抚价鉴[2014]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为,被毁幼树价值人民币17 388元。

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寻某某、孙某丁、曲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三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寻某某、曲某某犯罪后积极弥补所造成的损失,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寻某某、曲某某辩称,抚价鉴[2014]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的数量与实际不符。

被告人孙东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辩解。

被告人寻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抚松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

的抚价鉴[2014]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的数量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的数量不符,且程序违法;2、常某某是黑河林场副场长并兼任黑河管护中队中队长,常某某作为本案现场勘验、检查的见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告人寻某某、曲某某及寻某某的辩护人,对抚价鉴[2014]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的异议理由及辩护观点,因抚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已于2015年7月23日,重新作出抚价鉴[2015]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三被告人故意毁坏8年生红松幼树3786株、云杉幼树328株。总计价值人民币10 004.80元。因此,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予以支持,合议庭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观点不予支持。合议庭对抚价鉴[2014]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寻某某与吉林森工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林参间作经营合同,并向发包方缴纳林地使用费,林地使用抵押、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人寻某某、曲某某合伙经营该林参间作地(他人已使用过的二茬土)。2014年6月至7月期间,因已使用过的林参间作地,需深翻地才能种植人参,经被告人寻某某、曲某某同意,由被告人孙某丁组织他人将林参间作地内的幼树拔出,深翻地后,又将幼树移栽到参床两边。因移植幼树时非造林季节,且有328株云杉幼树拔出后未移栽,导致吉林森工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林场老岭施业区10林班17小班内的红松幼树3786株,云杉幼树328株死亡。

经鉴定故意毁损的幼树价值人民币10 004.80元。

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曲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5年4月4日,被告人寻某某、曲某某购买红松幼树一万株,在造林季节按林业部门的要求,进行了补植。

被告人寻某某、孙某丁、曲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有

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保证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林参间作合同书》、吉森松林营发(2011)171号文件、造林作业时间情况说明、《松江河林业有限公司参后地使用管理办法》、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营林管护大队黑河中队的证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西盛林苗木花卉商店的证明;证人徐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于某某、孙某丁、丁某某、常某某、孙某丁、庄某某、张某某、齐某某、王某某、姚某某、杨某某、孙某丁的证言;被告人寻某某、孙某丁、曲某某的供述;抚价鉴[2015]32号《价格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图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寻某某、曲某某、孙某丁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曲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寻某某、孙某丁、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有坦白情节,为挽回经济损失进行了两倍以上补植,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寻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

二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曲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增林

审判员  徐传曾

审判员  武俊章

二O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郦 海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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