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1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昆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22时许,吉林省永吉县岔某某民警在岔路河镇古城大街出警时,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倒地拒不配合公安民警传唤,并辱骂、殴打执行公务的民警;被告人刘某甲被传唤至岔路河镇派出所后,又在岔路河镇派出所办公室内对民警进行辱骂、殴打。被告人刘某甲经传唤到案。并认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供认被指控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殴打侯某某。永吉县岔某某民警出警时,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倒地,拒不配合公安民警传唤,并辱骂执行公务的民警;被告人刘某甲被带至岔某某进行约束,其在被约束期间对民警进行辱骂、殴打。

另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亲属与侯某某已自行和解,被告人刘某甲亲属赔偿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 000.00元,侯某某对被告人刘某甲表示谅解;刘某甲向派出所民警赔礼道歉,得到了岔某某民警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某某、抓某某、和解某某、收某某、岔某某的情况说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派出所民警李啄及王子汉的出警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侯某某、刘某乙的证言,永吉县价格中心出具的永价认字[2014]058、059号鉴定结论书,刘某甲妨害公务的视频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其自愿认罪、悔罪,并取得了有关人员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鞠文尧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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