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佳鑫、于海龙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1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佳鑫,1992年12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住吉林省桦甸市。2010年9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前,2011年1月2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刑罚为三年四个月,决定执行三年二个月,2013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 2013年9月2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被告人于海龙(曾用名于江龙),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住吉林省桦甸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 2013年8月14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佳鑫、于海龙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佳鑫、于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佳鑫与荆顺亭、杜昊、张越、(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案发前因经济拮据而预谋抢劫“酒托”的钱花,后因没有交通工具,荆顺亭又找到被告人于海龙参与此事,并由杜昊上网联系酒托事宜。2013年4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彭佳鑫、于海龙等5人在吉林市接到事先从网上联系到的被害人高某甲、张新二人,待高某甲、张新二人上到被告人于海龙、彭佳鑫等5人所乘的车上后,被告人彭佳鑫、于海龙等5人在该车辆由吉林市开往永吉县口前镇的途中,对被害人高某甲、张新采用威胁、殴打手段,抢走二被害人现金人民币8 000.00余元及手机一部。被告人于海龙、彭佳鑫经抓获归案。并认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于海龙、彭佳鑫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佳鑫、于海龙供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荆顺亭、杜昊、张越(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彭佳鑫案发前因经济拮据而预谋抢劫“酒托”的钱花,后因没有交通工具,荆顺亭又找到被告人于海龙参与此事,并由杜昊上网联系酒托事宜。2013年4月3日18时许,荆顺亭、杜昊、张越与被告人彭佳鑫乘坐于海龙驾驶的车辆,在吉林市接到事先从网上联系到的被害人高某甲、张新二人,待高某甲、张新二人上到荆顺亭、杜昊、张越、彭佳鑫所乘的于海龙的车上后,在该车辆由吉林市开往永吉县口前镇的途中,荆顺亭、杜昊、张越、彭佳鑫等人对被害人高某甲、张新采用威胁、殴打手段,抢走被害人高某甲身上现金500余元,被害人张新身上现金400元,后又从高某甲的银行卡里取出现金人民币6 400.00元,并抢走手机一部。被告人彭佳鑫、于海龙经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佳鑫、于海龙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彭佳鑫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青岛市第一看守所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济南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被告人于海龙供述,被告人彭佳鑫供述,被害人高某甲陈述,被害人张新陈述,共同实施犯罪的荆顺亭、杜昊、张越的证言,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甲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于2013年4月3日的支出明细,高某甲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结果,被害人张新及高某甲建行卡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高某甲与网名叫东哥(杜昊)的聊天记录,被害人辨认犯罪嫌疑人的辩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佳鑫、于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威胁、殴打等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彭佳鑫、于海龙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佳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于海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鞠文尧

人民陪审员  姜 茹

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 娜

(此件共3页打印1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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