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51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17时许,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长春市朝阳区的某宾馆附近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张某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查获毒品冰毒19.26克,冰毒片0.09克,经鉴定,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的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伏法。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7时许,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长春市朝阳区的某宾馆附近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张某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查获毒品冰毒19.26克,冰毒片0.09克,经鉴定,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的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侦查实验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毒品称重记录、情况说明、移交毒品清单、毒品及指认照片、搜查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晓静
代理审判员 于 海江
人民陪审员 陈 跃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