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1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199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昆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两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0日20时许,张某某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口前镇永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水电综合楼道口处时,与逆向行驶的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某和周某某二人受伤。2012年10月23日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鉴定,周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87.41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周某某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供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20时许,张某某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永吉县口前镇永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水电综合楼道口处时,与逆向行驶的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的相撞,致张某某和周某某二人受伤。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0月23日,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鉴定,周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87.41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周某某经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4年1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已自行和解,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 000.00,已经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及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照片,司法鉴定许可证及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吉林省吉林监狱对周某某的释放证明,和解协议书及被害人的收条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本页无正文)审判长鞠文尧

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紫溢

(此件共3页打印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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