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有福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1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有福,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传华,永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有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有福及其辩护人陈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有福在自家与其子被害人张某某吃饭,因被害人张某某嫌被告人张有福喝酒超量,阻止其继续喝酒,被告人张有福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被害人张某某欲将饭桌上的酒壶中的酒倒掉,当被害人张某某拿走酒壶走到自家房屋后门时,被告人张有福追了出来,拿起窗台上的水果刀对被害人张某某的腹部猛刺,致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张某某左下腹部外伤后,造成左髂总动脉血管外壁0.5CM创口,造成左髂总动脉血管破裂,导致急性大失血,经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二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有福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有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有福对被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张有福的辩护人认为,第一,对检察院起诉书没有意见,起诉书认定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年岁已高,身体不好,希望法庭考虑减轻处罚。第二,从卷中可以看出被害人张某某在整个行为上具有过错,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当时的情节是张某某打骂张有福,但当时爷俩都在喝酒,在张某某要倒张有福酒的情况下,被告人才顺手拿刀进行了不法行为,所以说张某某具有一定过错。依据刑法有关规定,应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定罪,被告人对社会危害程度不大,是家庭矛盾,所以说应给予从轻处罚。第三,被告人平时无其他劣迹,当过村社干部,并且是党员,能够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应给予酌情从轻处罚。第四,案发后被告人女儿请求法律援助,案件发生后,通过两个女儿要找张某某妻子也找不到了,虽然他们是父子关系,但儿媳妇找不到了,所以不用进行民事赔偿,其他亲属,包括张某某的姐姐和姐夫,他们都表示谅解,所以说能够得到其他亲属的谅解,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同时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侦查机关于2014年4月1日对张有福的第一次询问笔录,证实张某某输耍不成人,其说也不听,除了吃饭的时候,张某某不和其说话,其说张某某也不听,张某某与其关系不好,张某某和其说话是张口就骂。

2、侦查机关于2014年4月1日对张有福的第二次询问笔录,证实当时张某某骂张有福。

3、村民出具的联保书,证明张有福与张某某父子俩平时关系不太好,张某某平时不太懂事,要求法院对张有福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有福在自家与其子被害人张某某吃饭,因被害人张某某嫌被告人张有福喝酒超量,阻止其继续喝酒,被告人张有福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被害人张某某欲将张有福酒壶中的酒倒掉,当被害人张某某拿着酒壶走到自家房屋后门时,被告人张有福追了出来,拿起窗台上的水果刀对被害人张某某的腹部猛刺一刀,致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张某某左下腹部外伤后,造成左髂总动脉血管外壁0.5CM创口,造成左髂总动脉血管破裂,导致急性大失血休克,经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二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有福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有福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认定:

一、物证

被扣押的被告人作案用的刀,证明被告人作案所用的凶器。

二、书证

1、被告人张有福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张有福的自然情况。

2、万昌派出所的抓捕经过,证实张有福系主动投案。

3、永吉县公安局万昌派出所出具的张有福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张有福无违法犯罪记录。

4、永吉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单,证明扣押张有福作案工具刀一把。

5、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妻子宫柏丽及被害人户籍信息。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晓波2014年4月1日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害人张某某的二姐夫,张有福是其岳父,于2014年3月31日下午4点左右听其妻子说张某某和张有福打起来了,其就拉着其妻到岔路河第二人民医院,其到二院后,张某某已经转院了。其就和赵国明、张艳丽一起去看其岳父张有福,张有福没给开门。在张有福家院内房门口靠东1米左右地方捡走张有福作案工具刀一把,然后将刀带回自己家。拿刀的时候没看见刀上有血迹,且拾刀过程被姑家其哥赵国明看见。

2、证人曲红军2014年4月1日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日下午,其在家听到梁辉喊人,其就过去了,看见张某某躺着,腹部受伤了,魏景双用毛巾按着伤口,张洪亮开着车过来了,其与魏景双、梁辉将被害人张某某抬入车内看病,其就回家了。听张有福说是他攮的,叫梁辉找车,应该是张有福攮的。

3、证人王金莲2014年4月1日的证言,证明其是张有福家邻居,2014年3月31日下午听见张有福喊让梁辉整个车把被害人张某某整走才知道案件发生,看见其丈夫魏景双将作案工具刀抢下来扔在张有福家门口,张某某左腹部有血,然后与梁辉、张洪亮一起将张某某抬上车去抢救了。

4、证人宫柏丽在2014年4月1日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害人张某某的妻子,案发当时其先听到张某某与张有福因喝酒吵架,张某某说要倒张有福的酒,然后看到张某某捂着肚子手上有血,张有福站在西屋门口手上还拿着刀。没有看见用刀攮人的过程,刀是平时放在张有福屋里,平时用于切水果,案发后其跑入邻居家。

5、证人魏景双2014年4月1日的证言,证明其是张有福家的邻居,3月31日下午大约三点的时候,其与其妻在门口干活,听见张有福的喊,说:“梁辉,我把张某某攮了,你赶紧整车把他拉走抢救。”其看见张某某跪在地上,头触地,张有福手中拿着刀,其抢下来扔在院子里,看见张某某腹部有2厘米左右的刀口,身上有血,地上也淌了一摊血。张某某眼睛发呆,说不出话,还有气息。然后与梁辉、张洪亮一起将被害人张某某抬入车中送去医院抢救,张某某于2014年4月1日凌晨两点四十分左右在吉林市解放军二二二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6、证人张洪亮2014年4月1日的证言,证明其是张有福同村村民,2014年3月31日下午3点左右,梁辉叫我说:“张某某让他爸张有福用刀攮了,你赶紧把车开来。”梁辉开车到张某某家,当时张某某清醒,张有福靠他家前门站着,还是醉酒状态。有几个人将张某某抬上车去岔路河二院,医生给张某某止了血,打了吊瓶,医生让打120,后120将张某某送吉林二二二医院了。其也开车拉了梁辉、张某某的二姐等人跟着去了二二二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了。提供车送被害人张某某去医院,并未看见案件全过程,听梁辉说被告人张有福把被害人张某某攮了,送上车时张某某腹部都是血但仍有意识。当时并未看到宫柏丽在家。

7、证人赵国明2014年4月2日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害人张某某的表哥,2014年3月31日16时接到张海燕电话说张某某被张有福攮了,送往岔路河二医院。先到岔路河二医院看望张某某,等到张某某被送上急救车后就和李晓波去张有福家,张有福将自己反锁在家中继续喝酒,并威胁其走开否则自杀,后其与李晓波离开,在车上李晓波拿出刀说是他捡的,是攮张某某的刀。

8、证人梁辉2014年4月1日的证言,证明其为张有福家邻居,2014年3月31日下午3点半左右听到张有福喊他,说把张某某捅了,让其叫车送张某某抢救,其看见张有福站在前门门前,看样子是喝酒了,手里拿着一把刀。其便叫张洪亮取车,张洪亮、魏景双、曲红军抬张某某上车后立刻送岔路河二医院,然后又去了吉林市二二二医院,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四、被告人张有福的供述

其于2014年3月31日下午3点半左右,在永吉县万昌镇西莲花村四社其家,与其子张某某吃饭时,其已喝了一杯白酒,又倒了半杯,张某某阻止其继续喝酒,并骂他,同时张某某拿起张有福的酒壶往外走,其拄着拐杖追出去,张某某将酒壶的口拧开,正要倒酒,其看见屋后的窗台上有一个打土豆皮的水果刀,其用左手拿拐杖,右手拿刀,其说:“你别倒,倒我就攮你。”张某某一转身,其就一刀扎在了张某某的肚子上,其靠在门上不动了,有人来将其扶屋里去了,还有人送张某某去医院,当时喝多了,具体怎么回事就不知道了。其平时与张某某关系不好。用刀攮张某某时喝多了,什么也没有想,张某某骂其,其看到刀就给张某某一下子。第二天,其女儿张海燕、张海英告诉其张某某死了,其说要投案,其就去了万昌派出所。

五、鉴定意见

1、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永)鉴(法医)字[2014]0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张某某死亡原因。

2、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市)公(刑)鉴(法物)字[2014]160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前门口地砖处现场血迹与后门木板处现场血迹、死者张某某血样的DNA检测信息一致,单刃尖刀一把并未检出人血。

六.现场勘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勘查检查用品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死者照片,证明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有福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有福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有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24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鞠文尧

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

人民陪审员  于 顺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娜

(此件共3页,打印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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