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抚林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4年2月27日被吉林省泉阳森林公安分局上网通缉;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到泉阳森林公安分局投案自首,当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泉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林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业鹏、范学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帮助其父张某甲(已判刑)在吉林省泉阳林业局大顶子林场施业区22林班12小班内,挖掘白桦幼树7000株,并将所挖掘的白桦幼树通过张某乙(已判刑)、代某(已判刑)、赵某某(已判刑)等人卖给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林业局。被告人张某获得赃款500元。
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已判刑的同案人张某甲、代某、张某乙、赵某某、张某丙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秦某某、唐某某、田某、曹某的证言;已生效的(2014)泉刑初字第1号、第3号、第4号刑事判决书;泉阳森林公安分局森林案件侦查大队关于犯罪嫌疑人投案的经过;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朔城区林业局的收据,以及户籍证明等。
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帮助他人违法挖掘国有林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并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的父亲张某甲让张某帮着挖白桦幼树,并让其在山场清点苗木的数量和收取货款。在挖掘幼树之前,张某问张某甲是否有合法手续。张某甲说:“有手续”。在挖掘过程中,张某甲告诉张某运输苗木的货车如果有什么事,直接与张某丙联系,并由张某丙负责护送运输白桦幼树的货车通过林业木材检查站的时候,张某知道了所挖掘的幼树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张某甲雇用务工人员在吉林省泉阳林业局大顶子林场施业区22林班12小班内,用二天时间,共挖掘白桦幼树7000株,并在次日零晨将幼树装上一辆由张某甲在配货站雇来的九六米,前四后八汽车(车牌及车型不祥)。尔后,张某与代某、赵某某一同乘坐张某乙驾驶的汽车来到抚松镇一加油站附近时,张某乙从代某给付购买苗木货款39 000元中,取出20 600元给了张某。张某收到苗木款后下车与张某丙一同乘坐胡某某的出租车返回泉阳。次日,张某将挖掘白桦幼树的劳务费全部支付。余款3 000元,张某如数交给了张某甲。张某甲又在该款中拿出500元,作为“劳务费”给了张某。
2013年10月28日,运输白华幼树的汽车到达山西省朔州市,经朔州市朔城区林业局清点后确认,该车白桦幼树的数量为7000株。朔城区林业局将幼树全部栽到山上。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0月28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全部供认,且有已判刑的同案人张某甲、代某、张某乙、赵某某、张某丙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秦某某、唐某某、田某、曹某的证言;已生效的(2014)泉刑初字第1号、第3号、第4号刑事判决书;泉阳森林公安分局森林案件侦查大队关于犯罪嫌疑人投案的经过;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朔城区林业局的收据,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国家所有的林木以挖掘方式移往异地,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某在作案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已退出所得赃款,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张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
四年,并处罚金15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 被告人张某违法所获赃款5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
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徐传曾
审判员 武俊章
审判员 刘增林
二O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郦 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轻微;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2至5立方米或者幼树100至200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20至5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至2000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100至2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至1万株为起点。
第十七条第二款 本解释所称“幼树”是指胸径5厘米以下的树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