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俊,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于2013年8月8日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永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昆雪、杜文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袁俊同于某甲、关某某进入口前镇官马山村十一社被害人赵某某家屋内,被告人袁俊因与被害人赵某某姘居期间产生纠葛,进屋后被告人袁俊便质问被害人赵某某并对其拳打脚踢,致被害人赵某某头面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伤者赵某某外伤后造成右侧额叶脑挫伤,构成轻伤。被告人袁俊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袁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俊供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俊因与被害人赵某某姘居期间产生纠葛。2013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袁俊伙同于某甲、关某某打车到口前镇官马山村十一社被害人赵某某家。进屋后,被告人袁俊便质问被害人赵某某,并对其拳打脚踢,致被害人赵某某头面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伤者赵某某外伤后造成右侧额叶脑挫伤,构成轻伤。被告人袁俊经传唤到案。
另查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袁俊亲属与被害人赵某某已自行和解,被告人袁俊亲属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 000.00元,被害人赵某某对被告人袁俊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俊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两张收条、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3)永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袁俊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关某某、于某乙、于某甲、蒋某某、景某某、谢某某的证言,永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永)鉴(法医)字[2013]259号鉴定文书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袁俊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 其亲属能够代替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袁俊此次犯罪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本次犯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原判刑罚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合并刑罚为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鞠文尧
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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