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卜某某、张某丙、赵某甲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1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个体劳动者,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 2013年7月18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5日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 2013年7月18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5日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卜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22日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22日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22日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卜某某、张某丙、赵某甲盗伐林木罪一案,由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30日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21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文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卜某某、张某丙、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中旬,张某甲勾结张某乙、卜某某、赵某甲及张某丙等人至永吉县岔路河镇大头道村五社(大窝家山)盗伐林木42株,核立木蓄积4.1723立方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经抓获归案,被告人卜某某、张某丙、赵某甲在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过程中,主动投案。并认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卜某某、赵某甲盗伐林,数目较大,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中旬,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卜某某、赵某甲及张某丙等人至永吉县岔路河镇大头道村五社(大窝家山)盗伐林木42株,核立木蓄积4.1723立方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经抓获归案,被告人卜某某、张某丙、赵某甲于2013年7月22日主动到永吉县岔路河镇林业站投案。

上述事实,张某甲、张某乙、卜某某、张某丙、赵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及情况说明、讯问笔录、承包经营合同书、和解协议书,证人朱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朱某乙、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报告、现场勘查意见、现场示意图、林木检尺野帐、现场照片及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卜某某、张某丙、赵某甲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卜某某、张某丙、赵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某某、张某丙、赵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卜某某、张某丙、赵某甲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并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卜某某、张某丙、赵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投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被告人卜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投二个月,缓刑四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张某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投二个月,缓刑四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赵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投二个月,缓刑四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 判 长  鞠文尧

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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