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长云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1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49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长云,女,户籍地黑龙江省铁力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长云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长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被告人徐长云通过报纸上的征婚信息认识被害人滕某某,交往中被告人徐长云化名王红艳,并谎称自己已离婚,以自己购买钢材缺钱和给被害人滕某某的儿子购买实验车为由,骗走滕某某共计人民币37,000.00元。期间,被告人徐长云又以给被害人滕某某买实验车急用钱为由,骗走被害人陈某某(滕某某的朋友)人民币20,000.00元。

被告人徐长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伏法。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人徐长云通过报纸上的征婚信息认识被害人滕某某,交往中被告人徐长云化名王红艳,并谎称自己已离婚,以自己购买钢材缺钱和给被害人滕某某的儿子购买实验车为由,骗走滕某某共计人民币37,000.00元。期间,被告人徐长云又以给被害人滕某某买实验车急用钱为由,骗走被害人陈某某(滕某某的女朋友)人民币20,000.00元。

上述事实,在有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徐长云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滕某某、陈某某的陈述;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长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长云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长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徐长云退赔被害人滕某某人民币37,000.00元,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0,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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