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某,男,1997年3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7年4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温某某,男,1997年2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甲,男,1998年4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九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贾某乙,男,1974年7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告人贾某甲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刘卓,九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明某某,男,1986年6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姜某某、温某某、贾某甲、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姜某某、温某某、贾某甲、明某某,被告人贾某甲法定代理人贾某乙、指定辩护人刘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单某某因琐事与裴某某发生矛盾后于2015年5月2日中午,在长春市九台区东湖镇老市场嘉年华发廊南侧,纠集被告人姜某某、温某某,并通过其二人又纠集被告人贾某甲、赵阳、刘某某、房某某、赵某某、胡某某(以上五人另案处理)等人持械与裴某某纠集的被告人明某某、王天龙(另案处理)等人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姜某某、温某某、赵阳等人用镐把将裴某某打伤。经九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裴某某左手外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五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双方协商,被告人单某某、姜某某、温某某、贾某甲每人赔偿被害人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共计人民币六万八千元。
被告人贾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贾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减轻处罚;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在这次斗殴过程中没有持有、使用任何工具,也未殴打被害人,且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姜某某、温某某、明某某、贾某甲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单某某、姜某某、温某某、贾某甲、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裴某某、赵某某、胡某某、刘某某、房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QQ聊天记录、和解书、收条;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某、姜某某、温某某、明某某、贾某甲聚众斗殴,破坏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社会影响恶劣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单某某、姜某某、温某某、明某某、贾某甲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贾某甲犯罪时尚未成年,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姜某某、温某某、明某某、贾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姜某某、温某某、贾某甲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单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姜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温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贾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向东
代理审判员 曲 燕
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