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20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某,男,户籍地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于2016年2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窦某某酒后驾驶银灰色宝来小型轿车,在长春市朝阳区沿开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开运街与湖西路交汇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1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窦某某饮酒后驾驶银灰色宝来小型轿车,在长春市朝阳区沿开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开运街与湖西路交汇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1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朴泓宇的证言,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窦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