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明树坤,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街道利民路东委8组,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金色橄榄城18栋2门306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树坤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宇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树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9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明树坤酒后驾驶车号为吉AJK860号灰色思威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吉林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洋浦大街交汇处时,其车前部与宋阳驾驶的吉AB0100号白色JEEP指南者越野车尾部相撞,被告人明树坤驾车逃逸,后宋阳在金色橄榄城小区门口将其截停并报警,被告人明树坤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被告人明树坤与宋阳达成和解。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明树坤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57.99mg/100ml,系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树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单、和解协议、户籍信息、被害人宋阳证言、被告人明树坤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树坤违反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明树坤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明树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玉辉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