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24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赫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赫某某在本市朝阳区万达广场电玩城,趁在此处玩游戏的被害人赵某某不备之际,将其放在身边的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300.0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赫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晓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