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户籍地黑龙江省依安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陶爱红,长春市朝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为了达到勒索钱财的目的,于2013年12月23日11时许,携带经过包装的自制定时点火装置,来到长春市重庆路某超市,将定时点火装置设置在一个小时内自行点燃后,将其放在超市的铁质储物箱内,但因设置错误,并未在规定时间内点燃。当晚,某超市工作人员以为该物品是顾客遗留物品,并将其放在现金办公室外间。当晚23时30分许,该装置自动点燃,将该房间部分物品烧毁,因扑救及时未造成严重后果,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3,000.00余元。被告人田某某又于12月26日给某超市打电话,以放火相威胁,向某索要人民币10.00万元。12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又将一未安装电池的点火装置放入某超市,并再次威胁某超市并索要人民币10.00万元。当晚,被告人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而勒索钱财未果。
经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被告人田某某案发时中度抑郁发作,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伏法。
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且犯罪未遂,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为了达到勒索钱财的目的,于2013年12月23日11时许,携带经过包装的自制定时点火装置,来到长春市重庆路某超市,将定时点火装置设置在一个小时内自行点燃后,将其放在超市的铁质储物箱内,但因设置错误,并未在规定时间内点燃。当晚,某超市工作人员以为该物品是顾客遗留物品,并将其放在现金办公室外间。当晚23时30分许,该装置自动点燃,将该房间部分物品烧毁,因扑救及时未造成严重后果,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3,000.00余元。被告人田某某又于12月26日给某超市打电话,以放火相威胁,向某索要人民币10.00万元。12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又将一未安装电池的点火装置放入某超市,并再次威胁某超市并索要人民币10.00万元。当晚,被告人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而勒索钱财未果。经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被告人田某某案发时中度抑郁发作,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家属赔偿了长春市重庆路某超市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证据,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春辉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粱某某、董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抓捕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财产损失证明,足以认定。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在实施敲诈勒索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犯罪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且犯罪未遂,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观点,本合议庭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十八条三款【精神障碍与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六十三条【减轻情节的适用】、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吉洪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