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嘉庆、辛建强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1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00141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嘉庆,男,1990年3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维平,吉林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辛建强,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因涉嫌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罗卫文,吉林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嘉庆、辛建强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嘉庆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辛建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初,被告人陈嘉庆从广州购买的毒品冰毒,由陈嘉庆负责联系买家,被告人辛建强负责保管和送货。2014年10月25日下午,陈嘉庆、辛建强在长春经济开发区月伴林湾小区对面卖给吸毒人员冯某某毒品20克,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陈嘉庆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月伴林湾小区5栋2门805室,卖给吸毒人员隋某某毒品冰毒50克;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陈嘉庆通过电话,指使辛建强将存放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月伴林湾小区5栋2单元805室的毒品及吸毒工具处理掉,辛建强随即将毒品及吸毒工具从阳台扔到楼下后逃走。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在月伴林湾小区5栋楼下搜缴到毒品冰毒378.284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样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嘉庆、辛建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辛建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嘉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供认。

被告人陈嘉庆的辩护人认为,陈嘉庆无前科劣迹,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但认为起诉书指控在5楼抛下的378.284克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辛建强辩称陈嘉庆只是让他把吸毒工具处理掉,其扔到楼下的袋子里装的是吸毒工具,没有毒品。

被告人辛建强的辩护人认为,辛建强在此次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初,被告人陈嘉庆从广州购买的毒品冰毒,由陈嘉庆负责联系买家,被告人辛建强负责保管和送货。2014年10月25日下午,陈嘉庆、辛建强在长春经济开发区月伴林湾小区对面卖给吸毒人员冯某某毒品20克,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陈嘉庆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月伴林湾小区5栋2门805室,卖给吸毒人员隋某某毒品冰毒50克;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陈嘉庆通过电话,指使辛建强将存放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月伴林湾小区5栋2单元805室的毒品及吸毒工具处理掉,辛建强随即将毒品及吸毒工具从阳台扔到楼下后逃走。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在月伴林湾小区5栋楼下搜缴到毒品冰毒378.284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样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扣押清单,证明在陈嘉庆处扣押冰毒383.8克,仿真手枪一把,毒资3万元,手机两部;在邵某某处扣押物品K粉9.6克。

2、毒品移交单,证明2014年11月5日,在月伴林湾小区缴获的毒品K粉6.102克、冰毒378.284克。已移交到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3、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文书,证实被缴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K粉中含有氯胺酮成分;送检的疑似枪支认定为枪支。

4、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冯某某指认卖给她毒品的被告人陈嘉庆、辛建强;辛建强指认冯某某系在他那里购买毒品的人;邵某某辨认贩卖毒品的人辛建强、陈嘉庆;辛建强指认收缴的毒品及称重的照片;陈嘉庆指认从广东快递回长春的冰毒,交给辛建强保管,贩卖剩余的冰毒;陈嘉庆贩卖冰毒使用的手机,以及陈嘉庆对自己的物品进行了指认;2014年11月5日邵某某配合公安民警找到辛建强从月伴林湾805房间扔下的毒品。

5、户籍证明,证明陈嘉庆出生于1990年3月9日,辛建强出生于1990年2月25日,犯罪时均年满十八周岁,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6、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11月5日根据线索在长春经济开发区锦绣东方小区内将陈嘉庆抓获;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月伴林湾小区将辛建强抓获归案,二人均无自首、立功情节。

7、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8日15时许一个叫“小五”的人找我,要买毒品,我就帮他联系的陈嘉庆,我们约好在世纪广场附近的月伴林湾小区5栋2门见面,我到了之后没上楼就在单元门口等着,我给陈嘉庆打电话,不一会一个南方口音的男子(经指认为辛建强)从楼上下来,给我拿了20克冰毒,我给了他3500元钱走了。

8、证人隋某某证言,证明在月伴林湾小区805室,在陈嘉庆处购买了50克冰毒,给陈嘉庆买了一个阿里斯顿热水器,花了3000元钱。当时在场的有陈嘉庆、辛建强还有一个男的。辛建强看到我们交易了,是他递给我的。

9、证人邵某某证言,证实一次在辛建强睡觉时,他到洗手间旁边的房间找衣服时,看见对面墙角处有一个黄色的盒子,打开一看里面有长10公分、宽3-4公分的塑料袋,大约有3、4个,里面全是冰毒。冰毒是陈嘉庆的。辛建强每次出去送货,都是接到陈嘉庆的电话才出去,再说2014年11月5日下午外面的天黑点,我在阴面阳台收衣服,听见有人给辛建强打电话,就听见辛建强一直说“好”。之后我就听到辛建强好像在客厅或者洗手间拿了什么东西,我就出去看见辛建强站在客厅的阳台往下扔一个盒子,扔东西后辛建强就告诉我快穿衣服下楼,当我和辛建强走到一楼外的草坪时,辛建强对我说“楼上的锡纸、吸管等你是否扔掉了”我说扔了干嘛,辛建强说“你赶紧上楼将锡纸、吸管、瓶子扔掉”随后我就上楼将锡纸、吸管扔到消防通道门口了,之后我就和辛建强到锦绣东方溜达一会,后就去了图书馆。

10、被告人辛建强供述笔录, 2014年11月6日供述:我没直接给陈嘉庆扔东西,是我让邵宇上楼仍的,扔的是他平时吸毒使用的吸毒工具塑料管和锡纸。11月5日大约晚上6点左右,我和邵宇(邵某某)在月伴林湾的家里,我刚睡醒准备去吃饭,这时接到陈嘉庆的电话,他在电话里让我把他使用的吸毒工具塑料管和瓶子给扔了,我就把放在门后的装冰毒的黑袋子从窗户扔下去了,我喊邵某某赶紧穿衣服下楼,到消防通道门口时我又想起塑料管子和瓶子都没扔,我就让邵宇把锡纸、塑料管、瓶子从窗户扔楼下了。我帮陈嘉庆给一个女的送过货,在锦绣东方小区楼下,送了有400元的货,是陈嘉庆分好的小袋装的。回来后将钱交给陈嘉庆了。我从来没贩过毒,我知道陈嘉庆吸毒,平时他也有朋友到他家来从他手里买毒品,陈嘉庆平时基本上把毒品放在屋里的明面上,有时放在屋内的电脑边上的凳子底下,有时放在门后面。毒品用黑色的塑料袋装的,有拳头大小的一包。陈嘉庆放在我住处的冰毒是他取完货大约两三天他就把货放在我住的地方了。

2014年12月5日供述:陈嘉庆给我打电话让我把屋里的东西扔了,我说好,我把一个黑袋子扔出去了,从窗户扔出去的,黑袋子里有吸毒工具,还有在门后面一小黑袋东西,小黑袋子里装的什么我不知道,陈嘉庆让我把东西扔了指的是吸毒工具和毒品,我扔的有无毒品我不知道。

11、被告人陈嘉庆供述:

2014年11月5日供述:2014年3月我孩子要出生了我就感觉要挣钱,我和广州一个“三哥”的联系,谈好每克25元的价格,我当时给了他现金人民币10000元作为定金定的冰毒,回到长春市后,他在广州给我发货。2014年10月初,辛建强从广州回到长春,我让辛建强和邵宇住在世纪广场附近的月伴林湾小区5栋2单元805室我父亲买的房子里。我住在锦绣东方59栋1门401室我母亲住的房子,我们回来大约两三天,“三哥”的一个朋友给我打电话,说是货已经发往长沈路附近,通过手机微信给我发的位置图,并留下一个电话,让我去取货联系。第二天我借了一辆别克车,晚上21时许,我和辛建强开车去的长沈路,联系的对方,他给我一个纸箱,我和辛建强拿着纸箱回的世纪广场附近月伴林湾小区5栋2单元805室。最开始我安排辛建强给我母亲开了一段时间的车,后来又让他参与贩卖毒品,给我保管冰毒、往外放货,他吸食的毒品都是我给的。冰毒到我们手后就由辛建强保管,往外放货,我只是和长春市买毒品的人联系,谈价钱。大约10月中旬左右,金生买了50克,给了我一部三星手机抵毒品钱,之后他又拿了50克,没给钱;一个叫“璐璐”的买了20克,定的好像180 或200元一克,记不清了;“小全”在我这买了150克毒品冰毒,他给我人民币9500元,又把他的别克车抵给我当毒品钱。我和他们谈完后,辛建强放货收钱,每次都是现金交易。2014年11月5日,我父亲给我打电话说,有人知道我贩毒的事情,我怕公安机关处理,就给辛建强打的电话,让他把剩下的冰毒处理掉了,剩下的冰毒大概200-300克左右。辛建强怎么处理的我不知道。

2014年11月25日供述:卖给过一个叫璐璐的20克毒品,收了她3000元,还卖给隋某某50克,给我买了个阿里斯顿热水器,大概是3000-4000元钱,我打电话告诉辛建强之后,辛建强跟璐璐约的地点交的货,隋某某的货也是辛建强给他的,11月5日那天,我父亲给我打电话把我骂了,因为家里有毒品,他生气了,我就打电话给辛建强把东西都扔掉了。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陈嘉庆、辛建强明知是毒品仍共同或单独向他人出售,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嘉庆的辩护人提出的认定从楼上扔掉的378.284克毒品事实不清及被告人辛建强提出的他不知道扔掉的是毒品的观点,经查,陈嘉庆供述称其想挣钱,便以每克25元的价格交了1万元钱定金从广州购买了毒品,由他和辛建强取回毒品后,二人卖给冯某某20克,单独卖给隋某某50克,后因惧怕公安机关处理,就给辛建强打电话,让辛建强把剩下的约200-300克冰毒处理掉。辛建强供述他接到陈嘉庆的电话后就把放在门后的装冰毒的黑袋子从窗户扔下去了,证人邵某某证实其听见有人给辛建强打电话,看见辛建强站在客厅的阳台往下扔一个盒子,后辛建强告诉我快下楼,又让我上楼将锡纸、吸管、瓶子扔掉,并且邵某某指认了由辛建强在2014年11月5日从其住处扔到楼下的毒品,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辛建强明知扔到的物品是毒品的事实,也能够证实二被告人以赢利为目的购买了毒品,并且已实施贩卖,在辛建强住处存有的毒品也是以贩卖为目的的。故陈嘉庆的辩护人及辛建强的辩解本庭均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辛建强的辩护人提出的辛建强系从犯的观点,本庭认为,二被告人贩卖的毒品系陈嘉庆购买的,进行贩卖也是由陈嘉庆联系的买家,辛建强只是受陈嘉庆指挥,负责对外送货收款,在作用上是次要的,应认定为从犯。鉴于被告人陈嘉庆、辛建强系共同犯罪,陈嘉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辛建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辛建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嘉庆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贩卖毒品】、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嘉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29年11月6日止);

二、被告人辛建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26年11月6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违禁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玉辉

人民陪审员  刘书楷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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