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经常居住地长春市朝阳区。无职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某某于2014年7月24日9时许,到本市朝阳区西中华路与建设街交汇处的建行ATM自动取款机取款时,发现有一张他人的银行卡遗忘在提款机内,遂分三次从提款机内取出人民币7,500.00元。
案发后,赃款被全部收缴并已返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祝某某于2014年7月24日9时许,到本市朝阳区西中华路与建设街交汇处的建行ATM自动取款机取款时,发现有一张他人的银行卡遗忘在提款机内,遂分三次从提款机内取出人民币7,500.00元。
案发后,赃款被全部收缴并已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书证、户籍信息、指认现场照片、信用卡复印件、信用卡交易凭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冒用他人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信用卡,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祝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维民
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
代理审判员 张 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