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杰,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叶,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文婷、代理检察员杨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杰及其辩护人王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于杰在长春市二道区亚泰杏花苑小区高一栋楼下,以暴力、胁迫方法抢走被害人曲某某约人民币400余元。
2015年4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于杰在长春市二道区亚泰杏花苑小区高一栋楼下,以上述同样方法抢走被害人王某蓝色挎包一个。经鉴定,该挎包价值人民币100元。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于杰犯抢劫罪的书证、被害人曲某某、王某的陈述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于杰供述和辩解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杰以暴力方法,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王叶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杰犯抢劫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于杰家庭生活困难,有孩子需要抚养,没有生活来源,抢劫动机来源于生活所迫,抢劫的钱款用于基本生活;抢劫的手段和方法一般,只是用言语威胁被害人,没有携带和使用凶器,主观恶性不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构成坦白;被告人于杰无前科劣迹,请求对被告人于杰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于杰在长春市二道区亚泰杏花苑小区大门处尾随被害人曲某某至高一栋楼下,用胳膊勒住被害人脖子,并用语言威胁抢走被害人曲某某人民币400余元。
2015年4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于杰在长春市二道区亚泰杏花苑小区大门处尾随被害人王某至高一栋楼下,用胳膊勒住被害人脖子,并用语言威胁抢走被害人王某蓝色挎包一个。经鉴定,该挎包价值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5日,民警在高新北区新寰宇天下小区的建筑工地中将被告人于杰抓获。
2.户籍证明证实:于杰,符合抢劫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3.立案决定书证实:王某被抢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侦查;曲某某被抢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7日立案侦查。
4.于杰系列抢劫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24日23时40分许,在二道区亚泰杏花苑小区高一栋楼下,被害人曲某某回家途经此地时,从其身后上来一名20多岁的男子用胳膊搂着其脖子,用手捂其嘴巴,并声称要是再呼救的话就用刀扎被害人,后这名男子从被害人曲某某处抢走现金500余元。2015年4月27日凌晨1时40分许,在二道区亚泰杏花苑小区高一栋楼下,被害人王某回家途经此地时被一名男子从身后将其脖子勒住,并威胁如被害人王某反抗就用刀扎被害人,后从被害人手中抢走一个蓝色的女式拎包,包内有衣物、身份证及化妆品等物品。刑警大队接到报案后,火速展开工作。因两起案件作案地点、手段及人形都十分相似,初步判断为一人所为。在对二道区亚泰杏花苑小区北门监控录像的调取发现,2015年4月24日晚23时20分50秒被害人曲某某从该门进入园区往家走时,一名30左右岁的男子随后进入园区。2015年4月27日凌晨1时39分26秒被害人王某从该门进入园区,2015年4月27日1时40分5秒该名男子再次尾随进入园区。经过对两起案件的监控录像进行比对发现这两起案件为同一人所为。后通过进一步的监控录像追踪,发现犯罪嫌疑人于2015年4月27日1时59分25秒进入二道区亚泰樱花苑小区的环宇通网吧上网。随后通过市局网侦支队的配合最终确定了犯罪嫌疑人为于杰。2015年5月5日在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海寰宇小区工地将犯罪嫌疑人于杰抓获。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于杰手机两部。
6.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于杰作案现场的情况及作案所穿上衣的情况。
(二)视听资料
1.案发现场、网吧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于杰出现在案发现场及在网吧的情况。
2.被告人被审讯时的录像证实:被告人于杰在公安机关接受审讯时的情况。
(三)鉴定意见
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刑字第15105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女式拎包1个,鉴定价格为:100元。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曲某某陈述笔录证实: 2014年4月24日晚上23时左右,我和单位同事在汇乐迪聚会出来,我就独自一人沿东盛大街、安乐路往家走。走到快到我家楼下的时候我发现我身后有人跟着我,我准备进楼的时候我回头看了一眼,我发现身后的确有一个男的跟着我,当时那个男的离我只有两米左右的距离,但是由于天黑我没看清他长什么样,于是我就准备往正门走,我刚一转身那个男的就用他的左手要捂我的嘴,开始的时候没捂上,我就喊救命,喊了几声以后,那个男的就用手把我的嘴捂上了,然后另外一只手就抢我怀里的挎包,我没给他,我俩撕扯了一会,然后他就把我按倒在地上了,还威胁我说别再喊了,再喊就拿刀捅我,还让我把钱包拿出来,我害怕他真的拿刀伤害我,没敢阻止他翻我的挎包,他要把我钱包抢走,我对那个男的说,钱可以给你,证件还给我,然后我就把我钱包抢过来,把里面400元钱给他了,然后他又把我的挎包抢过去,开始翻,还拿走了里面的100多块零钱,还要拿走我的手机,我和他撕扯了一会,我对他说,你要是要手机的话你就拿走,把手机卡还给我,他看了看手机后就把手机给我扔到我的挎包里了。
2.被害人王某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4月27日凌晨1点半到2点我被抢的,在我家楼下亚泰杏花苑高一栋楼门口,被抢一个宝石蓝色普通背包,里面有一件红色毛衣外搭,还有本人身份证,我妹妹名下一张交通银行卡,我本人驾驶证,还有一些个人的化妆品。26日晚上23点左右,我和朋友一起在民丰街吃饭后,6个人到安乐路的帝乐KTV唱歌,玩到今天早上凌晨1点半左右,我从KTV回家,我从安乐路交行边上高层大门进去,等我走到高一栋楼门口从包里面拿钥匙的时候,从后面过来一个男子,较瘦,1.72米左右个头,一手捂住我嘴,一手拽我左手胳膊上的挎包,把我拽倒在地上,我当时喊救命,他还用手捂住我嘴,说你再喊我用刀捅你,拽了几下就把我的包拽走了,然后他就往岭东路方向跑了。我当时在地上起不来了,过了一会才缓过来,回到家敲门,之后打110报警的。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于杰供述:2015年4月20多号,大约是晚上23点多,我在二道区东盛大街与安乐路交汇处的杏花苑小区高层楼下,我尾随一个穿白色衣服的女的进的小区,我们是由安乐路的那个门进的小区,之后我就一直跟着她,走出能有大约100米的距离时,我看周围没有人,我就冲了过去,用左手将她的脖子搂住并捂住她的嘴,她就挣扎,要喊救命,我就威胁她说:“你别喊,再喊我就拿刀扎你。”之后她就不喊坐到了地上,我看她手里的手机开着手电呢,我就管她要手机想关了手电,她当时以为我可能要抢她手机呢,就对我说把手机卡还给她就行,我把手机接过来把手电给关上了,又还给她。再之后她就说:“你要钱我就给你,你别伤害我”,之后她就把包里钱包内的4张100元面值的现金给我了,我就问她还有没有钱了,她告诉我说包里还有点零钱,于是我就自己在她的包里面又翻出来60多元的零钱,之后我就趁翻她东西的时候摸了她的胸部,大约有5秒的时间,她对我说你放过我吧,我就起来往岭东路的方向跑,之后我又打车到的二道区民丰大街环宇通网吧上网了,抢来的钱让我吃饭和上网都用了。
2015年4月下旬的时候,大约是凌晨1-2时许,我从二道区环宇通网吧出来后,走到二道区亚泰杏花苑小区安乐路门口时,看见一个拎包的女的进小区,我就又跟了过去,大约走了100米的距离,我看周围没有人时我就从后面上去用左手将她的脖子搂住,并捂她的嘴,防止她呼叫,我用右手抢她手中拎着的包,可是她反抗不给我,我就威胁她:“不许喊,要不然用刀扎你”,她躺倒地上,拽着包不给我,于是我就硬将包拽了过来就跑了,我还是往岭东路方向跑的,后来我跑到小区中间防火通道的垃圾箱后面,在那里翻抢来的包,包里只有毛衣、化妆品、驾驶证等物品,没有值钱的东西,于是我就把抢来的包扔到垃圾箱附近了,之后我就从防火通道的大铁门钻了出去,打车走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杰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于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21年11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于杰抢劫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波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郝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