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00130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代班保安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捕前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捕前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7月1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5)第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崔某某酒后到中东大市场找崔某某的车主赵某某、张某某夫妇拿取200元钱,并为朱某某购买蛋糕,二人在中东大市场找到赵某某、张某某时,与赵某某发生冲突,三人相互撕扯并互相扔东西。适逢公安民警林某某、蔡某某出警处理中东福万家超市的报警纠纷,发现后立即过去制止,并表明身份。二人拒不配合民警工作,朱某某对民警辱骂,并用拳头殴打林某某的胸部、殴打蔡某某头部和胸部,将蔡某某打倒在地,致蔡某某头部、颈部受伤,林某某胸部受伤。崔某某为了阻止民警带走朱某某,对蔡某某进行撕扯、推搡、环抱,妨碍民警执行公务。后朱某某、崔某某被增援的民警控制并带至派出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崔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二被告人处以拘役三个月到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朱某某、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崔某某酒后到中东大市场找崔某某的车主赵某某、张某某夫妇取200元钱,并为朱某某购买蛋糕,二人在中东大市场找到赵某某、张某某时,与赵某某发生冲突,三人相互撕扯并互相扔东西。适逢公安民警林某某、蔡某某出警处理中东福万家超市的报警纠纷,发现后立即过去制止,并表明身份。二人拒不配合民警工作,朱某某对民警辱骂,并用拳头殴打林某某的胸部、殴打蔡某某头部和胸部,将蔡某某打倒在地,致蔡某某头部、颈部受伤,林某某胸部受伤。崔某某为了阻止民警带走朱某某,对蔡某某进行撕扯、推搡、环抱,妨碍民警执行公务。后朱某某、崔某某被增援的民警控制并带至派出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4月2日18时15分许,9012巡逻民警林某某、蔡某某接到指挥中心派警称:中东市场蔬菜摊位发生纠纷。接警后,民警林某某、蔡某某迅速赶到现场,在现场发现三名男子正在进行撕扯,民警迅速阻止撕扯并要求其到派出所接受处理。处理过程中,崔某某对蔡某某以撕扯,推搡,环抱等方式妨害民警执行公务,朱某某对蔡某某、林某某进行殴打,致蔡某某头部、颈部受伤,林某某胸部受伤。案件发生后,蔡某某与林某某到吉林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治疗,但未到司法鉴定中心对伤害程度进行鉴定。
2、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4月2日晚18时15分,经开分局接市局指挥中心派警称:中东市场蔬菜摊位发生纠纷,接警后,民警林某某、蔡某某迅速赶到现场,在现场发现三名男子正在进行撕扯、,民警迅速阻止撕扯并要求其到派出所接受处理,处理过程中,崔某某对蔡某某进行撕扯、推搡、环抱等方式妨害民警执行公务,朱某某对蔡某某、林某某进行殴打,致蔡某某头部、颈部受伤,林某某胸部受伤。后经开分局支援民警赶到现场,将涉嫌妨害公务的朱某某、崔某某当场抓获,并口头传唤至深圳街派出所。
3、现场视频截图,证明通过现场监控录像截图,看到崔某某环抱民警妨害公务、朱某某与民警发生撕扯、殴打民警的情况,时间为18时12分许和18时15分许;
4、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白求恩第三医院门诊手册,证明蔡某某头部外伤、颈部挫伤;林某某胸外伤。
5、辨认笔录,证明蔡某某、林某某、马占林在见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见证下,对朱某某、崔某某进行了照片辨认;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朱某某、崔某某自然情况,犯罪时满18周岁,符合刑事责任年龄,系完全刑事责任人,此前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
7、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蔡某某对被告人崔某某表示谅解;
8、证人盛某某、尹某某、胡某某、付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4月2日晚6点左右,因顾客与营业员发生纠纷,超市报警,警察来之后,看到顾客与朱某某、崔某某发生撕扯,便上前制止,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朱某某用拳头殴打警察,崔某某对警察进行撕扯、推搡、环抱阻止警察执行公务的事实;
9、证人张某某、赵某某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4月2日晚6点左右,张某某和赵某某还有张某某的母亲到中东大市场购物,张某某接到崔某某的电话让张某某给他送200元,张某某告诉崔某某到中东来取,崔某某、朱某某来后与赵某某发生纠纷,警察过来执行公务。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朱某某对警察进行辱骂,并用拳头殴打警察。
10、证人庞某某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4月2日晚6点左右,我到中东超市买东西,走到5号门超市出入口附近时,我看见两个喝多的男子,还有四五个警察,那两个男的都和警察撕扯、拉拽,其中较胖的男子用拳头打了一个年龄较大的警察,打在鼻子上,好像是用右拳打的,接着这个较胖的男子又用拳头打了一个年轻的个子较高的警察,打到这个年轻警察的脸上,具体打到什么地方我没看清,好像也是用右拳打的,但是直接给那个年轻的警察打倒在了地上。
11、证人谢恩彪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4月2日晚6点左右,我到中东大市场福万家超市购物,看见有警察出警正和福万家超市工作人员说什么的时候,在离警察20米左右的地方有人在打架,警察就上前制止,刚要询问的时候,有一个男子拒不配合出言不逊,而且要走,一个警察上前阻止,我就看见那名警察不知怎么倒地了,我还打电话叫救护车,另一个年纪大的警察控制住该男子阻止其离开,而后来了几个警察将该男子及其同伴带走了。
12、被害人蔡某某陈述笔录,证明2015年4月2日17时50分左右,我和林某某接到指挥中心派警,位于中东大市场福万家超市外有纠纷,要求我们到现场处理,我们迅速赶到现场,发现三名男子正在厮打,然后我和林某某表明警察身份并立即阻止他们。但是他们还在撕扯,然后我就要求他们和我们回到派出所处理。这时一个较胖的男子不配合我们工作,对我和林某某进行辱骂,我和林某某试图控制这个较胖的男子,这个男子就用拳头对我进行殴打,打在我头部和前胸,打到林某某的胸部。这时又过来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上来对我进行撕扯,并用胳膊用力抱我的腰腹,把我勒的上不来气,我一直举着手,没有还击,这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把我抱到了中东大厅的门外一直没有松手,到门外之后,他松开手,我又回到了出警的位置,我看见较胖的男子在和林某某撕扯,我走过去拿出胡椒喷雾剂向较胖的男子喷射,阻止较胖的男子对林某某的侵害,但较胖男子还继续和林某某进行撕扯,我就过去拽这个较胖的男子,这时这个男子举起拳头打了我头部和脖子两下,当时就把我打倒了,并且没有知觉了。
13、被害人林某某书写的出警经过,2015年4月2日18时10分许,9012车巡组接到市局指挥中心派警称:中东福万家超市蔬菜组发生纠纷,五分钟后,我和蔡某某、治安员马占林赶到现场,我们首先找到报警人了解情况,说话不到一分钟时间,看到对面有一名男子扔东西,我们以为是因为他们闹事超市才报警的,我们三人马上跑到他们面前,其中高个男子看我们过来立即就跑,蔡某某和马占林就去追,我将其中一名男子紧紧抱住,不一会将高个男子拉回原处,这时我将工作证拿出给他们看,并告诉他们:“我们是公安局的,请你们配合我们工作,”高个男子说了很多不文明语言。无论我们怎么劝就是不听,就要走,我和马占林拉着两名男子,蔡某某在前面阻拦,高个男子开始抓住我的衣领使劲推搡,与此同时两名男子还是想跑,他们同伙还有六七个男女拉着我们想让两名男子逃跑,我们还是紧紧抱住不让他们走,后来连拉带扯快到中东的大门口了,蔡某某继续在前面阻拦,这时高个男子又挥拳朝蔡某某的头部打去,将蔡某某打倒在地,接着派出所增援民警赶到才将两名男子制服。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
14、被告人朱某某供述笔录,证明2015年4月2日下午五、六点钟,被告人朱某某与崔某某酒后到中东大市场买蛋糕,与一个小胖子(赵某某)发生冲突,适逢公安民警林某某、蔡某某出警处理超市纠纷,发现朱某某与赵某某冲突后上前制止,朱某某在明知民警表明身份、执行公务的情况下,拒不配合工作,并将一个年轻的警察(蔡某某)抡到在地的事实经过。
15、被告人崔某某供述笔录,证明2015年4月2日18时许,我与朱某某在一起喝酒,之后给张某某打电话要200元钱,张某某说她在中东,让去中东取,正好当天是朱某某过生日,就去中东买蛋糕,到福万家超市,我走在前面,朱某某走在后面,突然听见后面有人吵吵,回头一看,朱某某和一个人吵吵起来,对方我还认识,正是现在开货车的车主,我赶忙上去拉着,对朱某某说别吵吵,都认识,这时我看见几个穿警服的警察到跟前了,朱某某与赵某某已经厮把到一起了,警察过来说有人报警了,你们别吵吵,有事到派出所解决,朱某某说上什么派出所,我买蛋糕,民警过来拉我们,让我们跟他们出去。朱某某就吵吵不配合民警工作,还用胳膊胡抡,在这个过程中打到其中两个民警好几下。这时朱某某往外面走,警察就追到了超市门口的位置,拽着朱某某。我就把其中一个年轻的警察连抱带推的推出了中东大厅的门口位置,我就想阻止警察,不让警察去抓朱某某,我用胳膊用力环抱着年轻警察的腰,警察让我松开,我一直没松。一直到大厅门外,我撒开手了,年轻警察回到了发生事情的现场,这时我看见朱某某正和几个岁数大的警察厮把,这个年轻警察又过去拉着朱某某,把朱某某推到超市的对面,朱某某举起拳头就打了年轻警察两拳,都打到年轻警察脑袋上了,年轻警察就倒在地上没知觉了。两个警察都表明身份了,我知道他们在执行公务。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崔某某采用暴力手段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崔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家属主动赔偿被害民警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使用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第七十二条【缓刑的使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期限的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玉辉
人民陪审员 张 帅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