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飞、王宏天贩卖毒品、戴耀午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0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朝刑再重字第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飞,男,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7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广军,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影,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宏天,男,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7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晓辉,系被告人王宏天之父。

辩护人刘百洲,吉林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耀午,别名戴跃武,男,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7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08)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飞、王宏天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戴耀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10月9日做出(2008)朝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高飞、王宏天不服,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2月29日,长春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08)长刑终字第32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6月20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9日做出了(2011)刑再字第7号刑事裁定,撤销了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长刑终字第324号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2012年8月21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2)长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了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发回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3月27日做出(2012)朝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高飞、王宏天不服,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8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3)长刑终字第140号刑事裁定书,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于2013年8月5日发回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飞及其辩护人李广军、刘影、被告人王宏天及其辩护人王晓辉、刘百洲、被告人戴耀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飞、戴耀午于2007年11月18日,从深圳购买毒品后返回长春。被告人高飞于2007年11月18日下午携带冰毒1大袋(重19.83克)、25小袋(重21.04克),冰毒片2227片(重200.25克),到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被告人王宏天的住处,让王宏天帮助其贩卖冰毒片1234片(重118.86克),冰毒1大袋(重19.83克)、20小袋(重17.75克),被告人王宏天将1000片冰毒片(重96.32克)卖给马某。2007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高飞的住处查获冰毒片993粒(重81.39克)、冰毒5小袋(重3.29克)。在被告人王宏天住处查获冰毒片234粒(重22.54克)、冰毒1大袋(重19.83克)、20小袋(重17.75克)。

被告人戴耀午于2007年11月18日,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家园,非法持有冰毒片3190粒,重289.88克。

综上,被告人高飞贩卖毒品241.12克;被告人王宏天贩卖毒品156.44克,其中既遂96.32克;被告人戴耀午非法持有毒品289.88克。

经鉴定,所缴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高飞辩称,2007年11月的时候,我在深圳做手机生意,戴耀午提议买点冰毒片。我给他拿10.00万元钱,以每片45.00元的价钱买的冰毒片和一些冰毒,购买冰毒片是为了吸食,不是为了贩卖。由于我怕我父母知道我吸毒,我就把二、三百片冰毒片放在了王宏天家,后来我就被抓了。我没有让王宏天帮我贩卖毒品,对马某的证言有异议,我不认识马某。

被告人王宏天辩称,我没有供述过高飞让我帮他贩卖毒品的事实,也没有向马某贩卖毒品。公安机关抓我的时候,我身上没有毒品,只有人民币18,500.00元,而不是20,000.00元。对马某和孔某中的证言有异议,我是在马某家被抓的,说明宋丹到马某家的时候我已经离开了。高飞放在我家的有200多片麻谷和一包20克左右的冰。我认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高飞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飞不应该是主犯,被告人王宏天也不应该是从犯,二人在犯罪中起同等作用。指控被告人高飞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毒品去向事实不清,毒资来源事实不清。贩卖毒品价格事实不清,高飞不会赔钱贩卖毒品。本案遗漏了被告人马某和孔某中,以至于案件事实不清。

被告人王宏天的辩护人认为:1、原审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切、不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2、刑讯逼供严重,证据不足;3、毒品数量不清、事实不清。

被告人戴耀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伏法。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飞、戴耀午于2007年11月18日,从深圳购买毒品后返回长春。被告人高飞于2007年11月18日下午,携带冰毒1大袋(重19.83克)、25小袋(重21.04克),冰毒片1227片(重103.93克),到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被告人王宏天的住处,让王宏天帮助其贩卖冰毒片234片(重22.54克),冰毒1大袋(重19.83克)、20小袋(重17.75克)。2007年11月19日,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接到群众举报,将被告人王宏天、高飞、戴耀午抓获。在被告人高飞的住处,查获冰毒片993粒(重81.39克)、冰毒5小袋(重3.29克)。在被告人王宏天住处,查获冰毒片234粒(重22.54克)、冰毒1大袋(重19.83克)、20小袋(重17.75克)。

被告人戴耀午于2007年11月18日,在长春市朝阳区世纪家园,非法持有冰毒片3190粒,重289.88克。

综上,被告人高飞贩卖毒品144.80克;被告人王宏天受被告人高飞指使为其贩卖毒品60.12克,由于群众举报,被告人王宏天被公安机关抓获,致使被告人王宏天贩卖毒品未遂。被告人戴耀午非法持有毒品289.88克。

经鉴定,所缴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高飞、王宏天、戴耀午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马某、孔某某的证言;抓捕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毒品移送单、长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强制戒毒决定书、侦查实验笔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罚没款收据、长春市禁毒支队情况说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飞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被告人王宏天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戴耀午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飞在共同犯罪中是毒品的出资人,又是毒品所有者,被告人高飞指使王宏天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宏天受被告人高飞指使为其贩卖毒品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宏天在贩卖毒品过程中,由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戴耀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飞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无证据证明,于法无据,故不予采信。被告人王宏天的辩解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刑讯副供的情况下承认其贩卖毒品,但有被告人王宏天的健康检查记录为佐证且提供的证据系主观猜测,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宏天受到刑讯副供的辩论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款第一项【贩卖毒品罪】、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根据】、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六十三条【减轻处罚情节的适用】、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主犯】、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从犯】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日起至2022年11月19日止)

被告人王宏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

被告人戴耀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维民

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

代理审判员  王亚南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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