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于学武、杨某某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0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男,经常居住地长春市南湖大路。诉讼代理人王作义,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男,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徐德明,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1996年8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2008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于学武,男,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2000年12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2013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月31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5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石静,吉林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杨某某、于学武、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作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德明、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于学武、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石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被告人董某某找到被告人杨某某,让其找人打伤被害人高某,并许诺给予酬金。后被告人杨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某、于学武,于学武又找到孙某、可某(具体姓名不详,均在逃)意图伤害高某。2013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得知高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饭店用餐后,带领被告人于学武与孙某、可某来到某饭店,并找来被告人王某某帮助其把车走。被害人高某从饭店出来后,在长春市西朝阳路与万宝街交汇处南侧马路旁,于学武、孙某某持斧头将高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头部、右腕及右下肢损伤已构成轻伤,左眼钝器挫伤构成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董某某、杨某某、于学武、王某某的刑事责任;2、请求被告人董某某、杨某某、于学武、王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45,0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6,000.0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7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00.00元,共计人民币1,067,700.00元。

被害人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提供证据,医疗费票据两张,合计人民币41,088.02元。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予以否认,不同意赔偿被害人高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杨某某、于学武、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表示认罪服法。三被告人同意赔偿被害人高某的经济损失,但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除杨某某供认董某某指使其打高某,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参与,王某某在检察机关的最后一份笔录中虽然提到了董某某,但他已经当庭阐明,证明其是为了换取自己减轻处罚的目的,不是客观真实的。杨某某的供述不能作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案发前杨某某与董某某就有经济来往,不能排除杨某某陷害董某某的可能,也不能证实董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受被告人董某某指使,带领被告人于学武与孙某、可某(二人均在逃,姓名不详)来到某饭店附近,当被害人高某从饭店出来后,在长春市西朝阳路与万宝街交汇处南侧马路旁,由被告人王某某指认,被告人于学武与孙某、可某持斧头将高某砍伤。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在打人现场,把被告人于学武所开来的车辆开走。经鉴定,被害人高某头部、右腕及右下肢损伤构成轻伤,左眼钝挫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董某某、杨某某、于学武、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辨认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杨某某、于学武、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学武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于学武、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高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被告人董某某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除杨某某供认董某某指使其找人打高某,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参与,王某某在检察机关的最后一份笔录中虽然提到了董某某,但他已经当庭阐明,证明其是为了换取自己减轻处罚的目的,不是客观真实的。杨某某的供述不能作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案发前杨某某与董某某就有经济来往,不能排除杨某某陷害董某某的可能,不能证实董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足以认定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且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提出要求四被告人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00.0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四被告人赔偿其误工费人民币6,000.0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7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学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P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

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12月15日)

被告人于学武、杨某某、董某某、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1,088.02元。驳本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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