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生、荀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0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5刑初5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德生,住长春市二道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8月29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6月18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9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荀某某,住长春市二道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16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兴龙、代理检察员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德生、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刘德生伙同荀某某在长春市103路公交车上,当该车行驶至长春市二道区晨宇科技城附近时,被告人刘德生在被告人荀某某的掩护下,将被害人于某某的钱包窃出,窃得现金人民币100元,被告人刘德生、荀某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德生、荀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被害人于某某陈述笔录、照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德生伙同被告人荀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德生、荀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德生、荀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被告人刘德生、荀某某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德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刘德生、荀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德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荀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晓波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郝 超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