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祝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年长经开刑初字第00104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被告人祝鹏,男,1989年6月2日,汉族,初中毕业,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地道街共乐小区31栋4单元802室;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鹏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5-6-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 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祝鹏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

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

被告人祝鹏辩称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

经审理查明, 。

本院认为, 。依照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洪峰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11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祝鹏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判长     

(院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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