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0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44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经本院决定,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东升,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一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东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欧亚卖场等地使用两台伪基站设备向特定范围内的不特定手机用户强行发送广告短信。经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材1伪基站涉案IMSI(用户数)记录为4009390条;检材2伪基站涉案IMSI(用户数)记录为540084条。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伏法。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没有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且没有前科劣迹,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欧亚卖场等地使用两台伪基站设备向特定范围内的不特定手机用户强行发送广告短信。经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材2伪基站涉案IMSI(用户数)记录为540084条。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程某某、谭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出具的陈某某伪基站的鉴定报告;地市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伪基站发送垃圾短信,破坏了公用电信设施的正常、安全使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公诉机关提供的长春市公安局预审处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由于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沪辰司鉴中心[2014]计检字第178号)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 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陈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两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李丹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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