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06刑初1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1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时大诚,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匡某某,男,1956年11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农民,户籍地及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监视居住。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5)第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候玉喜、魏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时大诚、被告人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匡某某于2015年9月4日7时30分许,在长春市西新镇双龙村双龙台屯被害人刘某某家门前,因以前的琐事愤恨,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用镰刀将被害人刘某某右胸背部砍伤。经鉴定刘某某右胸刀刺伤致右血气胸,已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被告人匡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21894.24元(以下币种同)、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24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56元、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合计58492.0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8医院门诊手册、病历、医疗费、复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长春昌驰宏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等证据。
被告人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匡某某于2015年9月4日7时30分许,在长春市西新镇双龙村双龙台屯被害人刘某某家门前,因以前的琐事愤恨,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用镰刀将被害人刘某某右胸背部砍伤。经鉴定刘某某右胸刀刺伤致右血气胸,已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刘某某报案,并对此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4日7时30分许,在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双龙村双龙五队,刘某某被匡某某用镰刀故意刺伤,其背部有1处长约5厘米伤口,后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十级。2015年11月16日,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西新派出所对该案件正式立案。2015年11月18日,西新派出所民警在长春市绿园区双龙村双龙台匡某某家中将被告人匡某某抓获。经讯问,匡某某对其用镰刀刺伤刘某某一案供认不讳。
3.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西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 2015年9月4日7时30分,民警在现场并未发现被告人匡某某所使用的镰刀,后经公安机关询问被告人匡某某及其妻子孙玉玲,其二人均不知道镰刀的下落。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匡某某出生于1956年11月28日等自然情况及该人无前科劣迹。
5.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长)公(刑技)鉴(活检)字(2015)5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右胸刀刺伤致右血气胸,已构成轻伤二级。
6.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右胸刀刺伤致血气胸并行右胸腔闭式引流术构成十级伤残。
7.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匡某某是我丈夫,我丈夫用镰刀砍伤刘某某一事我知道,后来我还到了现场,看见刘某某后背被我丈夫用镰刀砍伤了,好像就砍了一下。他俩在前几天因为琐事发生口角,并发生打斗,后来经过派出所调解,双方和解了。不过我丈夫认为刘某某他家不承认打人,心中憋气有火、有矛盾。案件发生的时间及地点是2015年9月4日早上7点左右,在双龙村5社路上。当时我没在场,我后听我丈夫说他路过时看见刘某某,刘某某没用好眼神瞅他,他就想到前些日子窝火的事,才去砍了他一镰刀的。镰刀是我们屯邻一个姓姜的家割苞米杆,向我家借的镰刀,在路上碰见姓姜的了,姓姜的还给他的镰刀。在匡某某刚砍完人后,我听邻居说我丈夫砍人了,我就去现场,发现刘某某已经被砍了,我丈夫手中的镰刀扔哪了不知道,刘某某后背出血,后来让120拉走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
8.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我被我家邻居匡某某砍伤的。2015年9月4日早7时30分许,我想把我家门口的白色福田半截货车挪走,我就蹲在地上想办法,我当时蹲在车头处正在看车,就感觉后背被人打了一下,起身之后我看见匡某某的媳妇从匡某某手中抢走一把镰刀,我起身后说,你怎么打我呢。然后我媳妇上来抱住我,说我背上流血了,才发现是被镰刀砍伤的。这时匡某某已经被他媳妇拉走了。后来我被邻居和家人送到医院了。我蹲在地上时看见匡某某走过来了,但是没想到他能砍我,我就没防备。对方用镰刀砍了我一下。当时只有我和匡某某、还有匡某某的媳妇在场。匡某某和他媳妇是一起过来的,砍我的时候匡某某媳妇就在场了。2015年9月1日上午,我媳妇和匡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产生了撕打,后来我们双方调解了,我们家赔给他900元钱,我们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
9.被告人匡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9月4日上午7点多钟,我当时去找我家的鹅,我路过刘某某门口时,看到刘某某在那蹲着,他还瞪了我一眼,我当时就生气了,用镰刀砍了刘某某后背一刀,砍完后,我媳妇把我扶回家了。
我砍刘某某,是因为我和刘某某媳妇孙中霞之前因为琐事打过一架,后来经过派出所和解了,他家赔偿了900元钱。但是我一直很生气,那天早上我正好看见刘某某蹲在那里,一生气就给他砍了。我砍他的目的就是当时我很生气,想起来我媳妇和他媳妇打架的事,想借这个机会出口气。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1月6日生,因此伤害于2015年9月4日至9月2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8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及病历复印费21788.24元,鉴定费2056元,其经济损失还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481.6元、误工费8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8医院门诊手册、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五枚、复印费票据一枚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1月6日生,因此伤害于2015年9月4日至9月2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8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及病历复印费21788.24元。
2.鉴定票据二枚及收据一枚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支付鉴定费2056元。
3.长春常驰宏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及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在该公司工作。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匡某某表示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匡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匡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请求医疗费21894.24元,对有证据支持的21788.24元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481.6元、鉴定费2056元、误工费8000元,其请求合理,予以保护;请求交通费500元,无证据支持,不予保护;请求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不属于物质损失,不予保护。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325.84元(包括医疗费21788.24元、护理费24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8000元、鉴定费205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革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人民陪审员 宫秀志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冰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