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00110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光锋,男,1982年8月29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7月25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光锋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冰飞、高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光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陈光锋在延吉市河南街廣元二手车咨询公司内,冒充吉林省第六地质调查所助理工程师,向被害人林某某提供虚假的在职证明,骗取林某某人民币2.7万元,2014年8月份被告人陈光锋母亲代陈光锋偿还林某某1.7万元。
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陈光锋对被害人张某甲谎称其是延吉市政府科技局科员,并向张某甲提供了身份证、虚假的在职证明及银行流水等材料,在延吉市建工街威远城附近建行内,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骗取张某甲人民币3.7万元。
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陈光锋在吉林省延吉市捷洁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从被害人吕某某处借用了一辆车牌号为吉D34098的尼桑逍客轿车后,伪造了该车的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车主为陈光锋),通过张亮联系到李某乙(另案处理)。李某乙明知陈光锋持有的尼桑逍客轿车并非本人所有,仍帮助陈光锋介绍买家办理抵押借款。2014年10月9日,李某乙通过白杨的介绍,联系到张某乙,由陈光锋将该车辆以6万元价格抵押给张某乙。张某乙扣除利息后,实际交付给陈光锋人民币5.7万元。现该车已经发还给吕某某。
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陈光锋从吉林省延吉市吉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吉HA7181的白色起亚智跑车,伪造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主为陈曙光),让李某乙帮助其联系抵押借款,李某乙明知该车并非陈光锋所有,仍通过赵某某为陈光锋介绍买家被害人石某某办理抵押借款。陈光锋对石某某等人谎称自己叫邹某某,2014年10月15日,陈光锋伙同李某乙将该车抵押给石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扣除利息后陈光锋实际得款9万元,李某乙分得2万元。现该车已经返还延吉市吉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综上,被告人陈光锋诈骗作案两次,诈骗人民币4.7万元,合同诈骗两次,骗得人民币14.7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光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利用虚假的担保物,诱骗他人签订借款合同,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5-7年。
被告人陈光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供认。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陈光锋在延吉市河南街廣元二手车咨询公司内,冒充吉林省第六地质调查所助理工程师,向被害人林某某提供虚假的在职证明,骗取林某某人民币2.7万元,2014年8月份被告人陈光锋母亲代陈光锋偿还林某某1.7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地质六所证明材料,证实陈光峰为该单位临时工,2014年4月份离职。
2、林某某对于陈光锋借款情况的说明,证实林某某借给陈光锋2.7万元,陈光锋当时提供了地质六所的在职证明。陈光锋母亲曾经替陈光锋归还给2.7万元。
3、借条、林某某对于借条的说明,证实林某某于2014年3月12日借给陈光锋3万元。实际上陈光锋得到2.7万元。
4、被害人林某某陈述笔录,证实陈光峰冒充地质六所助理工程师,诈骗林某某2.7万元。
5、被告人陈光峰供述,证明其伪造了地质六所的在职证明,谎称自己是工程师,骗取林某某2.7万元,2014年8月27日,陈光峰母亲代陈光峰偿还人民币1.7万元。
(二)、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陈光锋对被害人张某甲谎称其是延吉市政府科技局科员,并向张某甲提供了身份证、虚假的在职证明及银行流水等材料,在延吉市建工街威远城附近建行内,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骗取张某甲人民币3.7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陈光峰向张某甲借款时提供的虚假的在职证明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陈光峰收到3.7万元借款的收条,证实陈光锋以科技局科员身份诈骗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3.7万元的事实及经过。
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9月30日,陈光峰自称是科技局的科员,向张某甲提供了在职证明、银行流水、身份证和工资卡等材料。在延吉市建工街威远城附近的建设银行内,被陈光峰骗取3.7万元。
3、被告人陈光峰供述,证实其冒充科技局的工作人员,利用虚假的在职证明、工资卡流水、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在2014年9月30日,骗取张某甲3.7万元的事实。
(三)、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陈光锋在吉林省延吉市捷洁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从被害人吕某某处借用了一辆车牌号为吉D34098的尼桑逍客轿车后,伪造了该车的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车主为陈光锋),通过张亮联系到李某乙(另案处理)。李某乙明知陈光锋持有的尼桑逍客轿车并非本人所有,仍帮助陈光锋介绍买家办理抵押借款。2014年10月9日,李某乙通过白杨的介绍,联系到张某乙,由陈光锋将该车辆以6万元价格抵押给张某乙。张某乙扣除利息后,实际交付给陈光锋人民币5.7万元。现该车已经发还给吕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陈光峰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将尼桑逍客轿车伪造在其名下。
2、吕某某提供的尼桑轿车的合法来源的相关书证,包括行驶证、机动车交易合同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陈光锋从吕某某处租赁的尼桑轿车实际上该轿车的实际持有人是吕某某。
3、陈光峰和张某乙的买卖车协议书,证明陈光峰以车主名义于2014年10月9日同张某乙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车辆作价6万元。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车辆已经被扣押并发还给吕某某。
5、鉴定意见,证明涉案的尼桑轿车价值人民币11万元元。
6、证人吕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7日,陈光峰从吕某某处,以急需借车接人为由,将吕某某的尼桑逍客汽车借走不还,且与吕某某失去联系。
7、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明其通过白杨介绍,在2014年10月9日,从陈光峰手中抵来一辆尼桑小客车,价格为6万元,扣除利息,实付陈光峰5.7万元,陈光峰向张某乙提供了车辆的相关手续,案发后张某乙发现陈光峰提供的车辆手续及身份证明为虚假的。
8、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实在2014年10月5日,张亮给李某乙打电话,张亮称他的哥哥邹某某有一辆尼桑逍客汽车想要抵押,李某乙先联系了孙亚军,孙亚军在了解车手续的过程中产生了怀疑就没有交易,后李某乙联系的白杨,白杨给双阳的一个哥打电话,李某乙和邹某某(陈光峰)与白杨一方在双阳的一个街道见面的,双方最终谈妥,以6万元价格将该车抵押。
9、被告人陈光峰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7日,陈光锋从延吉的吕某某处租借了一辆尼桑逍客汽车,其给张亮打电话,称有一辆车没有牌照抵押不了,张亮给陈光峰提供了一个叫做李某乙的联系方式,说李某乙可以帮助办理假的车辆大本,陈光峰联系李某乙后,李某乙帮助陈光峰花了1 200元做的假的大本,后李某乙联系的双阳的一个叫做白杨的男子,通过白杨联系到一个放款的人,在双阳区一个居民区内,陈光峰谎称车辆时自己的,将车辆抵押给放款人,抵押价格为6万元,在办假证的过程中陈光峰告诉李某乙车是骗来的,陈光峰扣除首月利息实得5.7万元,2 000元给白杨作为好处费,其中有1 000元是交给李某乙的。
(四)、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陈光锋从吉林省延吉市吉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吉HA7181的白色起亚智跑车,伪造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主为陈曙光),让李某乙帮助其联系抵押借款,李某乙明知该车并非陈光锋所有,仍通过赵某某为陈光锋介绍买家被害人石某某办理抵押借款。陈光锋对石某某等人谎称自己叫邹某某,2014年10月15日,陈光锋伙同李某乙将该车抵押给石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扣除利息后陈光锋实际得款9万元,李某乙分得2万元。现该车已经返还延吉市吉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陈光峰伪造的虚假的起亚车手续,证明陈光峰在抵押起亚车的时候,伪造的假的机动车登记证,假证件上记载的车主是陈曙光。
2、涉案的起亚智跑车辆为吉祥租车行合法所有的书证,包括租车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车辆完税证明、保险单、机动车登记证、行车证。
3、陈光峰与吉祥租车行的租车合同,证明陈光峰用于抵押借款的白色起亚车是从吉祥租车行租赁的。
4、借条,证明2014年10月15日陈光峰以邹某某的身份向石某某借款10万元,2015年1月14日如不能还款,需将车辆过户。李某乙作为见证人签某某。
5、借条,证明2014年10月15日,李某乙向陈光峰借款2万元。
6、鉴定意见,证明涉案的起亚智跑车价值人民币13.5万元。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的起亚车已经发还给吉祥租车行。
8、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5日,李某乙联系赵某某称有一辆起亚轿车要抵押,要赵某某帮忙联系,赵某某联系的于某某,于某某带着冯某某和石某某前来看车,最后双方以10万元价格成交,石某某把车开走,于某某让赵某某把李某乙带到八里堡,在赵某某的车里,戴眼镜的男子给李某乙两万元钱。
9、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李某乙和一名戴眼镜的男子在赵某某的车里,戴眼镜男子给李某乙两万元钱。
10、证人冯某某证言, 2014年10月15日,于某某给冯某某打电话称有一辆起亚智跑要抵押,
1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陈光峰抵押的起亚智跑车是2014年10月10日从延吉市吉祥租车行租来的。
12、被害人石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5日,石某某通过赵某某的介绍,从“邹某某”手里花10万元抵押了一辆车,李某乙跟石某某等人说该车是邹某某本人的。
13、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实张亮给李某乙打电话称“邹某某”有车要办理抵押借款,请李某乙帮忙抵押借款,并承诺事情办成之后给李某乙一万元钱,2014年10月15日,李某乙联系赵某某,通过赵某某联系到于某某和石某某,双方商定以10万元将邹某某的起亚车抵押。后李某乙向邹某某借了2万元钱。
14、被告人陈光峰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中旬,陈光峰将利用尼桑车诈骗的6万元赌博输光之后,想用租车抵押的方式翻本,陈光峰在吉祥租车行租赁了一辆起亚智跑车,第二天将车开到长春,联系李某乙,李某乙帮助陈光峰做的假车手续和假身份证,后李某乙帮助陈光峰联系的兴隆山一个放款的人,李某乙带陈光峰与放款人见面,陈光峰谎称车是自己的,约定用该车抵押借款10万元,扣除利息1万元,其余9万元,其中2万元付给李某乙作为好处费, 7万元被其赌博输掉。
上述事实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光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提供虚假的在职证明等手段,骗取被害人信任,诈骗被害人钱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光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办理假机动车证件等手段,将租赁的汽车伪造成自己所有,与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亦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光锋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光锋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四十七条【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光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光锋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4.7万元及与李某乙(另案处理)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4.7万元,分别返还被害人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石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玉辉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